115年度新簡字第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名豪
蔡美雲
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21,206元(含請求金額300,000元及本金278,730元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21,206元),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中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1,365,737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本件應核定為421,2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原告已繳納5,010元,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