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鴻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進(
按:已於民國115年1月5日和原告成立調解)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41公里處,因未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致載運物品掉落路面,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於閃避上開掉落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訴外人楊峻文駕駛訴外人黃麗美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因訴外人賴書宇駕駛AZW-6178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受到二次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委由車廠驗估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26,710元(含工資60,198元、烤漆31,852元、零件234,660元),已超過保險契約約定保單折舊後保險金額281,220元,是認無修復價值予以報廢,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麗美281,22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標售得款34,6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影本各1份、照片影本18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賠付資料畫面截圖、追回賠款繳款單、標售作業資料畫面截圖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1月2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1078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頁至第8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黃麗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㈢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已超過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原告已依約給付黃麗美全損之保險金額,主張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按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第73條
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保險法第73條第2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依此,全部損失(全損)尚可分為實際全損及
推定全損,前者專指保險標的之全部毀損滅失而言,至於保險實務之全損,則包括保險標的尚未滅失,然損害不能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情形,為避免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於修復費用達到保險標的折舊後價值之一定比例時(通常為4分之3),依契約約定推定為全損,認定已不具修復之價值,並以全額之保險金額賠付被保險人,
惟此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計算理賠之約定條款,自非謂以全損保險金額出險之車輛,均已達全部毀損滅失即實際全損之狀態。原告代位黃麗美請求損害賠償,其代位請求之範圍應以被代位人所受損害為限,則黃麗美所受損害是否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仍應視系爭車輛能否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及回復原狀所需之時間、費用是否不合比例
而定。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之修復費用共326,710元,其中除工資60,198元、烤漆31,852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34,66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4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2年11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11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4,660元÷(5年+1)=39,110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烤漆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131,160元【計算式:60,198元+31,852元+39,110元=131,160元】,並未超過系爭車輛於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保險金額,即未高於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且系爭車輛如以系爭估價單所列作業內容進行修復,所需工時預計為136小時(見調字卷第34頁),以每日8小時換算,需時17日即可完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依卷內現有事證,自
難認系爭車輛損害後有何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即無民法第21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以約定全損之保險金額請求金錢賠償,固屬無據,惟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以此計算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損害,
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得代位請求之賠償數額,亦僅以上開損害額為限。 ㈣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張文進駕駛車輛未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致載運物品掉落車道,及被告、賴書宇駕駛車輛於閃避上開掉落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客觀上均為造成黃麗美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對黃麗美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所指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成立之連帶債務,且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有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之內部分擔額為43,720元【計算式:131,160元÷3人=43,720元】。而賴書宇、張文進已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15年1月5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及於本院調解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理賠資料畫面截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及本院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8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和解書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賴書宇)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乙方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調解筆錄記載對張文進其餘請求拋棄,應認原告已有免除賴書宇、張文進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賴書宇、張文進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經扣除免除部分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720元【計算式:131,160元-43,720元×2人=43,7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黃麗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於114年12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4年12月14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