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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5 年度新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鄭崇宏  
被      告  吳琪安(原名:吳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若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56元,及其中本金199,444元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1紙、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