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89號
原 告 王士維
被 告 潘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㈠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不爭執有占用事實,
惟抗辯附圖上記載無法實際測量,測量結果不準等語,然查,附圖上記載為「其中紅色斜線僅依地籍線計算面積,無法量測實際使用情形」,足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係不知實際使用情形,
而非不知實際占用面積,被告
上開所辯,
顯有誤會,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業已使用84年,依原告所述其於114年3月始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表示被告之前手係無過失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條得
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如被告所述其前手既然不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應認為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基地為其所有,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難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況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僅取得登記
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考),縱然被告依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被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至被告辯稱:原告拆除部分位於樑柱之間,且為共同壁,拆除後樑柱會倒塌,影響兩造房屋安全結構等語,然此非被告得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依據,且拆除後是否會影響房屋安全結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究竟影響程度、範圍為何,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