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100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義清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文一分刑字第10030622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民國99年6月12
日起承租台北市○○區○○路三段34巷10-1號飼養許多犬隻
,(
迄100年5月11日)經常不定時發出狗吠,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
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6隻狗之前就在附近,並
非聲明異議人帶去,如有吠叫之前即存在,並非聲明異議人
所為,且如很吵,影響隔壁鄰居最深,惟其並未講什麼,爰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
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
自承為了顧倉庫,有餵養並
照顧6隻犬隻之行為,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警局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是該6隻犬隻之飼主即為聲明異議人。而檢舉人林應
光、林燁、曲興華於警詢時皆證述:木柵路三段34巷10-1號
狗叫之噪音形式為有很多隻夠一起叫,聲音非常大聲,持續
半年以上等語,並有警局調查筆錄及搜證影音光碟在卷
可稽
。且經本院
勘驗警局之搜證影音光碟,亦明顯聽到聲明異議
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三段34巷10-1號房屋內有多隻
犬大聲吠叫之聲音。至系爭房屋之隔壁鄰居縱未講什麼或向
警方未檢舉,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事
實之成立。本件聲明異議人否認其所飼養之犬隻有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
等情,顯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5,000元罰鍰,
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