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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義清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文一分刑字第10030622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民國99年6月12 日起承租台北市○○區○○路三段34巷10-1號飼養許多犬隻 ,(100年5月11日)經常不定時發出狗吠,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 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6隻狗之前就在附近,並 非聲明異議人帶去,如有吠叫之前即存在,並非聲明異議人 所為,且如很吵,影響隔壁鄰居最深,惟其並未講什麼,爰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自承為了顧倉庫,有餵養並 照顧6隻犬隻之行為,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警局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是該6隻犬隻之飼主即為聲明異議人。而檢舉人林應 光、林燁、曲興華於警詢時皆證述:木柵路三段34巷10-1號 狗叫之噪音形式為有很多隻夠一起叫,聲音非常大聲,持續 半年以上等語,並有警局調查筆錄及搜證影音光碟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勘驗警局之搜證影音光碟,亦明顯聽到聲明異議 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三段34巷10-1號房屋內有多隻 犬大聲吠叫之聲音。至系爭房屋之隔壁鄰居縱未講什麼或向 警方未檢舉,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事 實之成立。本件聲明異議人否認其所飼養之犬隻有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5,000元罰鍰, 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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