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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高明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7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明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1日14時19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鐵棍1支,欲為他人助勢。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觀諸前述扣押物品照片,被移送人所攜帶鐵棍,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核其所為係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處罰。至扣案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