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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廷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1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廷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廷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6日0時24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楊廷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一把、開山刀一把及球棍一支。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述扣押物品照片,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摺疊刀、開山刀及球棍,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智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屬於被移送人所有,不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