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游奇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54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奇勲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一、被移送人游奇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5月15日0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空氣手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1支揮舞並作勢射擊,經路人報警,警方循線查獲SLR沙色擬真玩具槍1支並予扣押
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SLR沙色擬真玩具槍照片在卷
可按。該玩具槍雖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然外觀上與真槍頗為相似,被移送人將其隨身攜帶示人,已引起他人恐慌、畏怖,進而報警處理,
堪認被移送人
持有上開玩具槍
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SLR沙色擬真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