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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游奇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54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奇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游奇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5月15日0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游奇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廷煇於警詢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空氣手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1支揮舞並作勢射擊,經路人報警,警方循線查獲SLR沙色擬真玩具槍1支並予扣押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SLR沙色擬真玩具槍照片在卷可按。該玩具槍雖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然外觀上與真槍頗為相似,被移送人將其隨身攜帶示人,已引起他人恐慌、畏怖,進而報警處理,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SLR沙色擬真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