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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江明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5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滄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明滄於民國000年00月間,於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球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刊登販售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場次門票4張,另約定每張加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勞務代搶費用。經員警網路巡查發現,佯裝買家與其聯繫,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場次門票4張,並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3時10分許至超商繳費完成取票,勞務代搶費另匯款至被移送人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門票4張轉售,因而獲取不法價差1200元。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等語。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固非無據。惟查,本件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見被移送人在上開臉書社團貼出讓票廣告而與向被移送人接洽時,被移送人在與員警對話之臉書私訊中向員警表示「沒有現票,可以代刷加開區」、「事前勞務代搶費,300/張」、「搶到後再結清」、「自己去超商取」,可認被移送人當時已乏實際取得之門票,而觀諸移送意旨所載,員警亦未交付價金予被移送人,尚難認被移送人已完成上開規定所指轉售票券圖利之行為,而該規定未罰未遂犯。是以,本件被移送人行為即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有間,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知。至扣案之門票4張並非查禁物,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