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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李佳祐


被移送人    林鴻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5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佳祐、林鴻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二、扣案之鋁棒、鐵球棒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佳祐、林鴻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9日1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佳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鐵球棒1支(下稱本案鐵球棒)、被移送人林鴻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鋁1支(下稱本案鋁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即在場人柯智仲、陳偉傑及林庭立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本案鐵球棒及本案鋁棒各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本案鐵球棒及本案鋁棒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可輕易使他人受傷,故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係因車禍糾紛即分別持上開球棒至公共場所,為被移送人等所自陳,以及其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本案鐵球棒及本案鋁棒各1支,分別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