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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廖嘉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5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嘉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1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馬公友誼運動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嘉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嘉聖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斧頭(後已發還所有人葉哲偉,詳後述)相片1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攜帶之斧頭以木柄握把連接金屬刀刃外觀雖非嶄新,刀刃並有部分生鏽,然已開鋒,質地稱堅硬,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衡情如朝人揮砍衡情仍足以傷人筋骨性命,在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五、被移送人辯稱只是在公園內揮斧頭當在運動等語,惟斧頭如作運動工具使用,依常情需有專用投擲通道,俾確保遠離任性軸的安全空間,然公園作為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場所,又未見闢有擲斧專用空間並為管制,顯不符合此等要求,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並非合理,自不可採。從而,被移送人在公園揮動斧頭,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其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被移送人所持斧頭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實乃關係人葉哲偉所有,據其陳明在卷,並經警發還葉哲偉,有贓物領據供參,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