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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佑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51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旭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佑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1月18日15時0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3「資佳有限公司」。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向關係人王啓勝催討其子王新然在外所積欠之債務未果,而將寫有「王欣然 欠錢快還 不要搞消失 你丟光王家的臉 欠錢快還 天經地義」等內容之A4紙傳單撒在「資佳有限公司」門口走廊路面上,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即王啓勝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㈣被移送人拋撒之傳單內容截圖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為了催討債務而有丟擲傳單之行為坦承不諱,與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了討債而丟擲傳單之行為確已造成該公司環境髒亂並影響公司員工出入安全,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移送人雖稱其係因王新然積欠其債務且與之聯繫未果方有上開行為云云,惟縱使被移送人有遭他人積欠債務,其尚可循合法途徑或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如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等,而非擅至公司行號滋擾並騷擾該公司員工。被移送人雖又稱其丟傳單有經過公司員工同意云云,惟此僅係該公司員工於被移送人前來討債時為避免衝突擴大而為之妥協,然此仍不免除被移送人所為行為對於該公司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妨害。又被移送人丟傳單目的係希望王新然出來談,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被移送人確知悉該行為將妨害公司正常運作進而迫使相關人出面處理,而有滋擾之本意無訛,被移送人所辯,並非可採。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