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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事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人 得恩小吃店(原名紅磡餐廳仁愛店) 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昌禧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55號於100年10 月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100年度司促字第1935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0年9月1日將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至台北市○○路○段○○○號1樓,惟債務人即聲明異議 人之合夥人蔡青偉係設籍在台北市○○區○○○路○○○巷○○ 號9樓,是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合夥人蔡青偉。嗣鈞院 於100年9月20日始將該支付命令送達至合夥人蔡青偉上開住 所,其於100年9月28日提起異議,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故鈞院司法事務官以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昌禧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而聲明異議人並無停業、解散或清算等不適宜收受送達之情 狀存在,則本院於100年8月29日對聲明異議人核發之100年 度司促字第19355號支付命令,業於100年9月1日送達至聲明 異議人之商業登記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1樓,並經 其受僱人簽收,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資料抄本及送達證 書可證,足認已經合法送達。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 1條定有明文。可知聲明異議人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經債權人對其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前,其合夥人尚非立 於債務人地位,故聲明異議人陳稱本件支付命令未向聲明異 議人之合夥人蔡青偉住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自 不可採。從而,聲明異議人既已於100年9月1日收受本件支 付命令之送達,而於100年9月28日提起異議,已逾2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 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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