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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新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代 理 人 李粵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相對人債權人時代會館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84 號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0日99年 度司促字第29585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85 號支付命令 雖於民國99年12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即台北 市○○區○○○路○段○○○號賓士庭園大廈,交由該大廈管理 員收受,然聲明異議人公司地址已遷移至臺北市○○○路○ 段○○○號2樓近4年,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員並無代收支付命令 之權限,聲明異議人於99年12月28日支付命令送達法定代理 人許清芳之住所時始收受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於99年12 月30日聲明異議,顯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 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 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公司登記、戶籍登 記尚未遷移、變更,仍不得認其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 四、相對人以聲明異議人積欠公共基金新臺幣142,726元未償為 由,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 給99年12月3日99年度司促字第29585號支付命令,於99年12 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即台北市○○區○○○ 路○段○○○ 號賓士庭園大廈,交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固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958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17頁、第13頁】。查 :聲明異議人抗辯其公司所在地實際上已變更為台北市○○ ○路○段○○○號2樓,業據其提出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4月14日證明書、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12月1日通知書為證 。觀諸該證明書、通知書,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聲明 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該管理委員會亦以台北市○○○路 ○ 段○○○號2樓為送達處所,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12月1日寄 送之庭期通知書即向該處所為送達,認賓士庭園大廈管理 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聲明異議人已於96年初遷離該大廈 等情應屬非虛。聲明異議人雖未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 ,然其公司所在地實際上已變更,原登記地址即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揆諸前揭說明, 其送達不生效力。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聲 明異議人公司原登記地址雖非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然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 12 月2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住所即台北 市○○○路○段○○○號2樓,交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仍於 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於99年12月30 日聲明異議,應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 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 議,尚有未洽。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裁定,發回本院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抗告理由及書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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