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
異議人 新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芳
代 理 人 李粵強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時代會館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聲
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84
號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
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0日99年
度司促字第29585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85 號支付命令
雖於民國99年12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即台北
市○○區○○○路○段○○○號賓士庭園大廈,交由該大廈管理
員收受,然聲明異議人公司地址已遷移至臺北市○○○路○
段○○○號2樓近4年,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員並無代收支付命令
之權限,聲明異議人於99年12月28日支付命令送達
法定代理
人許清芳之
住所時始收受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於99年12
月30日聲明異議,顯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
於法不合,
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
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
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依此,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公司登記、戶籍登
記尚未遷移、變更,仍不得認其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
四、相對人以聲明異議人積欠公共基金新臺幣142,726元未償為
由,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
給99年12月3日99年度司促字第29585號支付命令,於99年12
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即台北市○○區○○○
路○段○○○ 號賓士庭園大廈,交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固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958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17頁、第13頁】。
惟查
:聲明異議人
抗辯其公司所在地實際上已變更為台北市○○
○路○段○○○號2樓,
業據其提出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4月14日證明書、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12月1日通知書為證
。
觀諸該證明書、通知書,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聲明
異議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該管理委員會亦以台北市○○○路
○ 段○○○號2樓為送達處所,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12月1日寄
送之庭期通知書即向該處所為送達,
堪認賓士庭園大廈管理
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聲明異議人已於96年初遷離該大廈
等情,
應屬非虛。聲明異議人雖未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
,然其公司所在地實際上已變更,原登記地址即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
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
揆諸前揭說明,
其送達不生效力。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聲
明異議人公司原登記地址雖非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
而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然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
12 月2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住所即台北
市○○○路○段○○○號2樓,交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仍於
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於99年12月30
日聲明異議,應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
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
議,
尚有未洽。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裁定,發回本院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具抗告理由及書狀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