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黃玄政
訴訟
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
被 告 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嫻
訴訟代理人 吳潮煌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因關於准
訴訟救助而暫免
訴訟費
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
所載之費用。
理 由
一、
本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店簡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一審免交之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共新臺幣1,7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