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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職災補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玄政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嫻 訴訟代理人 吳潮煌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至被告公司應徵,同日獲 錄取,並自99年8月3日起上工,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要求原 告駕駛農用載具的機械動力車,原告當場表明沒有經驗,也 不會駕駛,惟主任叫另一位工人教原告如何操控該車輛,前 後僅約20分鐘,即要求原告駕駛該車輛載運模板,之後因工 地現場坡度陡峭,無法操控該車輛,即向主任及另一工人反 應,然其仍表示慢慢操控即可,致使下坡時,整輛車翻覆導 致原告右膝膕撕裂傷併膕動脈挫傷栓塞、右下肢內髁污染性 撕裂傷,右下肢冰冷、發紺、血循受阻等傷害,嗣被告與原 告於99年11月6日達成和解,被告願支付原告預告工資1個月 、資遣費1個月、職災補償金3個月,合計5個月薪資以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28,800 ×5=144,000元),惟扣除原告獲意外險理賠之29,325元及 前被告已贈與之35,000元,實際僅支付原告79,675元。迨至 100年3月21日原告發現行走困難,經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醫,發現原告嚴重右蹠神經病變(plantar neuropathy)及 坐股神經病變(sciatic neuropathy),並因之造成足底感 覺異常,第二足趾喪失功能,足部無力,步行困難,原告之 傷勢已非兩造99年11月6日和解時之情形,而因事後原告傷 病並未復元,非和解當時之預期,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惟勞 保局以原告於99年8月4日自被告公司加保,於同月3日工作 時搬運器材自山坡跌落,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非屬加保 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 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因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工 作中受傷,應屬職業傷害,故被告應依勞保局認定之失能等 級予以補償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12-29項第11等級,所患若屬職業傷害,則給付標準為24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給付金額為162,720元(平均月投保 薪資20,34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78元,678元乘以240等於1 62,720元),因被告未為原告於100年8月3日加保,則原告 本可獲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62,720元,而無法獲得,自 應由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再原告為新北市居民,本可依「新 北市政府辦理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發放要點」申請職業災害 慰助金,惟因原告發生職災之日,被告未予辦理勞保,否准 發給職業災害慰助金,原告屬輕度失能,本可獲二萬元之慰 助金,因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保而無法獲得,被告自應賠償 之。又原告因本事件受傷,造成失能,工作能力遽減,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另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被告曾贈與慰問 金35,000元,竟於和解金中將該款扣還,於法不合,應予返 還、綜上總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9,565元{計算式:勞 保失能給付損失162,720元+職業災害慰助金2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返還贈與之35,000元-被告已給付之7 9,675元-勞保局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08,480元=129,565元 },詎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未成立,嗣屢經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上不完全給付、贈與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於99年11月6日兩造達成和解,且其和 解條件業已實現,其和解內容為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個 月、資遣費1個月及職災補償金3個月,合計144,000元,扣 除前已支付之保險理賠29,325元及被告已先支付之35,000元 ,被告應再支付79,675元,被告業已支付完畢,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發放職業災害慰 助金20,000元部分,被告可協助原告再向新北市政府重新申 請系爭20,000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由原告故意隱匿其工作表現障礙之工作經歷,可知其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與本件之職業災害受傷間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上開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上開 法條之規定,係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及和 解等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或和 解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書、和解書、診斷證明 書、勞資協調會議記錄、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辦理勞工職業災 害慰助金發放要點、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診斷證明書及勞 工保險局函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本件業經於99 年11月6日兩造達成和解,且其和解條件業已實現,其和解 內容為被告應再支付79,675元,被告業已支付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書1紙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如首揭之說 明,原告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且查,原告 主張和解書內容所載中所扣除之35,000元部分,係屬贈與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係和解書內容所載,其中所扣除 之35,000元部分,乃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補貼金,有和解書 1紙在卷,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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