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劉冠麟
訴訟
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
被 告 瑜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愛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8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9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80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
下同)413,094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
訴後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
告給付伊384,881元之本息、
復於同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具
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伊404,708元之本息(明細各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
核屬先減縮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伊自9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當月薪
資於次月5日至10日間給付,薪資自91年3月1日起至96年1月
31日為時薪制,自96年2月1日起
迄今為月薪制,伊之每月薪
資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為新臺幣(以下同)42,
000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之每月薪資則為43,
200元。
惟被告時常薪資匯款狀況不定,常常拖到月中仍未
匯款,造成伊每月經濟捉襟見肘,常催促被告後始得領薪,
顯已違反勞動契約關於薪資給付期限之約定;100年1月後,
伊因結婚組織家庭而須負擔每月房租12,000元,而被告拖欠
薪資情形嚴重更加造成伊經濟雪上加霜,伊不得已只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於100年6月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等款項。
爰依勞動契約
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04,708元(明
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
抗辯略以:伊從未與原告約定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至10
日給付,伊係以電子零件包裝代工為業,每月匯整計件作業
員代工成果、經向客戶請領代工費、次月撥款後,在15日左
右發放薪資;如果發生因作業員工作品質未達標準、品檢人
員復未據實檢驗而遭客戶退回重工,或品檢人員工作不實、
怠於提出作業員工作數量報表
等情形,致客戶拒不付款或延
遲付款,行政人員無從據以核算薪資時,被告公司發薪日可
能不得不因之遞延;在此情形或其他有預借薪資必要之員工
,均得隨時預支薪資,為所有員工所同意並諒解,部分員工
並有借支情形,已行之多年,原告殊難諉為不知。而截至原
告100年6月21日離職時止,伊並無積欠薪資情事;則
退萬步
言之,即使伊曾有遲延發薪情形,亦因瑕疵已經治癒,原告
再執此事由主張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
房屋
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生活陷於困難乙節,因該契約
所載
付租日期為每月1日、已在收領被告給付薪資之後,加以原
告薪酬不低、另至少有利息豐厚之優惠存款(見原告呈案存
摺)、配偶任職醫院、從無向被告預借薪資等事實,顯見該
租約與原告主張
無涉;而原告未經任何預告及工作交代、自
100年6月22日起連續曠職多日,伊業於100年6月27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係自行
離職並曠職三天以上而經伊依法終止契約,伊否認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伊自無給付
資遣費之義務;就薪資
部分,因原告100年6月份在職日數21天,扣除6月15日請事
假1天,故其薪資為28,213元(計算式:42,160÷30×20-
勞保局通知代扣勞保費627=28,213),伊已全數給付原告
,並無短付情形;亦否認原告所提出清單之真正;原告主張
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之17個月
期間、工作超時7235分
云云
,惟原告101年1月4日提出關於所請求自99年1月份至100年6
月份加班費部分之明細資料,經細繹其內容、即以上下班打
卡時間為準,計算原告遲到早退等出勤情形如附呈被證5號
,依原告在該其間出勤情形,總計原告遲到8,135分鐘、早
退1,428分鐘、逾時打下班卡時間1,029分鐘,顯見原告不足
工作時間為8,534分鐘(計算式:8,135+1,428-1,029=8,534
)而並無加班情形、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反而伊公司
有因行政疏失而漏未按月扣減原告遲到早退薪資而溢付之金
額之情形。伊否認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應較其他員工延後半
小時而有所謂加班之情事,並提出其他員工秦道君(99年8
月23日到職、99年12月31日到離職)、江翊偉(99年9月14
日到職、100年7月15日離職)之出勤卡片(因打卡時之墨水
極淡,尚難以影印呈案),證實伊告公司上班時間為8時30
分(按作業員之上工時間多在7時至8時之間)
無訛。又原告
虛構事實、主張自離職日前五年內有應領之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補償金計61日部分,伊亦否認之;蓋原告係未經依法預告
而自行離職,即使有應領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補償金,亦因
可歸責於原告而已無所謂補償金可言。原告雖主張於100年6
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該終止顯不合法,原告既屬
自行離職,自無所謂資遣費
請求權可言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手寫字條1件、93/7/13至100/
6/14薪資入帳日期表4頁、銀行薪資存摺影本3頁、郵局薪資
存摺影本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
、99/1/1-100/5/31加班費未付清單1件、勞保及健保資料各
1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2頁、每日工作行程證明
表及99/1/1-100/5/31各月上、下班時間清單各1件、99.01.
01至100.06.30瑜傑公司規定上、下班需要打卡員工名冊1件
為證。惟被告除認為伊僅積欠原告100年6月份薪資28,213元
(嗣已給付原告)
一節不爭執外,否認有違反勞基法之行為
其他欠款,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
:㈠被告有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㈡被告是否
尚積欠原告100年6月份薪資2,783元?㈢被告是否積欠原告
共61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87,962元?㈣被告是否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積欠原告加班費共40,524元?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
雖有明定。惟就工資應於何一日期發給,則未有規定,自應
委諸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當月薪資
於次月5日至10日間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須待次
月收到撥款後,在15日左右發放等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有
上開之約定
所稱已嫌無據。另僅就原告所提出之93/7/1
3至100/6 /14薪資入帳日期表、銀行薪資存摺及郵局薪資存
摺所載,其薪資之匯款日期早自當月之1日、遲至當月之23
日,惟多數確集中於當月之上旬及中旬者,多達84筆,而下
旬匯款者僅有2筆,比例甚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即
尚非無
據。
⒉又縱被告上開薪資匯款之日期參差不一,確有非屬「定期」
發給工資之情形,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查,原告既自93
年7月13日起即已知悉該項給付情形,至100年6月時間長達7
年之久,且原告於該期間內均未見舉證其曾向被告為反對或
不接受之表示之任何事證,足見其長期之默示已足使被告信
為原告已同意接受此種薪資給付之日期及方式,自不得再於
100年6月21日以被告就同年3、4月薪資係分別於次月20日及
23日始給付為由,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
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所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同項第6
款所定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
之虞者。」等事實,從而,其主張依勞基法上開規定,於
10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非合法;其主張依同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云云,自
亦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100年6月份薪資2,783元?
⒈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之每月薪資
則為43,200元一節,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手寫字條1件為證
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而原告100年6月份實
際在職日數為21天,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100年6月
份得領取之薪資為30,240元(計算式:43200/30*21=30240)
,惟須扣除原告6月15日請事假1天之薪資1,440元,及原告
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627元,故其得領取之薪資為28,21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28173),嗣被告已給付原告薪
資28,213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給付之薪資已逾
原告得領取之數額,己無積欠原告該月份薪資。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該月份尚有超時工資未給付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屬可取(詳如後
述),故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100年6月份薪資2,783元云云
,亦非有據。
㈢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共61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87,962元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項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屬
強制規定,不得為相
反之約定,否則其約定應屬無效。
⒉查,原告主張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尚有61日之特別休假
未休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
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
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
勞工離職後五年,勞基法第7條亦有明定。足見雇主應就包
括勞工之出勤紀錄等勞工名卡置備
暨登記,並保存至勞工離
職後五年為止,是本件被告應能就原告是否已依法請畢特休
假一節,輕易舉證,
而非僅徒然辯稱以原告虛構事實、主張
自離職日前五年內有應領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補償金計61日
部分,而
予以否認云云,所辯自無可取;又原告縱未經依法
預告而自行離職,及其主張終止為不合法,雖經論述如上,
惟此不影響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所得請求之權利。
是被告另辯稱原告
縱有應領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補償金,亦
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已無所謂補償金可言云云,與上開強制規
定之意旨不符,亦無可取。
⒊
經查,原告係自9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6月21日
止,其受僱年資共9年3月21天,原告主張回溯5年即自95年
至99年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之工資等語,自非無據。依上開規定,原告99
年度、98年度及97年度均為五年以上十年未滿,各應有特別
休假14日,3年共42日,96年度及95年度均為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各有特別休假10日,2年共20日,合計共62日,扣除
原告自陳99年度已休2日、100年度已休3日特別休假後,尚
有5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應由雇主發給工資,而原告之每月
薪資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為42,000元,自99年3
月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之每月薪資則為43,200元,亦據論
述如上,故除99年度之特別休假因於100年度始得請假,而
原告於該年度尚有7天未休之特別休假,得按月薪資43260元
計算工資外,其餘各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僅得按42000元計
算之,原告均併依月薪43200元計算,自非有據。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80,080元(計算式:42000
/30*50+43200/30*7=70000+10080=80080),原告得請求5年
內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於此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逾此
以外之請求亦非有據。
㈣被告是否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積欠原告加班費
共40,524元?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依據被告提出之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
止之出勤卡所載上、下班時間而計算其有加班費等語,惟查
,原告所謂之「加班」時間,有少至2、3、4、5、6分鐘及8
、9分鐘者,該等時間是否確為「加班」工作之時間,實難
想像;至於其他雖有多至10餘分鐘、20餘分鐘至90餘分鐘者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有要求原告須加班之事實,原告所提出
之每日工作行程證明表及所自行
記錄自99/1/1-100/5/31各
月上、下班時間清單等,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亦難據為其
確有加班工作之必要及事實,所稱即
難認有據。
⒊反觀被告依據原告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之出勤卡
所載上、下班時間計算原告之出勤時間,並予以詳細列記,
細繹其內容後,即以上下班打卡時間為準,計算原告遲到早
退等出勤情形,辯稱原告在該其間出勤情形,總計遲到8,13
5分鐘、早退1,428分鐘、逾時打下班卡時間1,029分鐘,認
原告尚有不足工作時間為8,534分鐘(計算式:8,135+1,428
-1,029=8,534),而否認原告有何加班情形,並未見原告加
以舉證反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期間內之加班費(包
括100年6月份)云云,自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
應較其他員工延後半小時而有所謂加班之情事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經證人黃美瑜到庭陳稱並無此事實(見本庭10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亦
難認為可取,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之17個月期間、工
作超時7235分云云,既無可取,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加
班費共40,524元部分,自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時尚有回溯5年內之未休
特別休假57日,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內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於80,080元(計算式:42000/30*50+
43 200/30*7=70000+10080=80080)範圍內(詳如附表四請求
項目3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及其關於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加班費等之請
求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證人陳紹華部分亦經兩造聲明毋
庸再訊問,亦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2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一:
┌─────┬───────┬───────────────────────┬──┐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主張依據及其計算式(新臺幣) │備註│
├─────┼───────┼───────────────────────┼──┤
│1.積欠薪資│30,996元 │100年6月共21天薪資及超時455分鐘加班費未給付, │ │
│ │ │並扣除勞、健保費1,106元後,尚欠30,996元 │ │
├─────┼───────┼───────────────────────┼──┤
│2.資遣費 │舊制:104,545 │舊制年資2年5月,離職前6月平均薪資43,260元 │ │
│ │元 │新制年資6年10月21天 │ │
│ │新制:149,067 │舊制:(2+5/12)*43260=104545 │ │
│ │元 │新制:【6+(10+21/12)*1/2*43260=149,067 │ │
├─────┼───────┼───────────────────────┼──┤
│3.特休薪資│87,962元 │任職期間共尚有61日未休,43260/30*61=87962 │ │
├─────┼───────┼───────────────────────┼──┤
│4.加班費 │40,524元 │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31日超時共7235分鐘,另4.5天│ │
│ │ │又15分鐘假日加班、並扣除事假1日,其中99年1、2 │ │
│ │ │月薪資42,000元、99年3月至100年5月薪資43260元,│ │
│ │ │分別按平日及假日加班計算,共40,524元 │ │
├─────┼───────┼───────────────────────┼──┤
│合計 │413,094元 │30,996+253,612+87,962+40,524=413,094 │ │
└─────┴───────┴───────────────────────┴──┘
附表二:
┌─────┬───────┬───────────────────────┬──┐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主張依據及其計算式(新臺幣) │備註│
├─────┼───────┼───────────────────────┼──┤
│1.積欠薪資│2,783元 │100年6月21天薪資及超時455分鐘加班費未給付,並 │ │
│ │ │扣除勞、健保費1,106元後,尚欠30,996元。嗣因被 │ │
│ │ │告先行給付28,213元,故原告同意減縮為2,783元。 │ │
├─────┼───────┼───────────────────────┼──┤
│2.資遣費 │舊制:104,545 │舊制年資2年5月,離職前6月平均薪資43,260元 │ │
│ │元 │新制年資6年10月21天 │ │
│ │新制:149,067 │舊制:(2+5/12)*43260=104545 │ │
│ │元 │新制:【6+(10+21/12)*1/2*43260=149,067 │ │
├─────┼───────┼───────────────────────┼──┤
│3.特休薪資│87,962元 │任職期間共尚有61日未休,43260/30*61=87962 │ │
├─────┼───────┼───────────────────────┼──┤
│4.加班費 │40,524元 │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31日超時共7235分鐘,另4.5天│ │
│ │ │又15分鐘假日加班、並扣除事假1日,其中99年1、2 │ │
│ │ │月薪資42,000元、99年3月至100年5月薪資43260元,│ │
│ │ │分別按平日及假日加班計算,共40,524元 │ │
├─────┼───────┼───────────────────────┼──┤
│合計 │384,881元 │2,783+253,612+87,962+40,524=384,881 │ │
└─────┴───────┴───────────────────────┴──┘
附表三:
┌─────┬───────┬───────────────────────┬──┐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主張依據及其計算式(新臺幣) │備註│
├─────┼───────┼───────────────────────┼──┤
│1.積欠薪資│2,783元 │100年6月21天薪資及超時455分鐘加班費未給付,並 │ │
│ │ │扣除勞、健保費1,106元後,尚欠30,996元。嗣因被 │ │
│ │ │告先行給付28,213元,故原告同意減縮為2,783元。 │ │
├─────┼───────┼───────────────────────┼──┤
│2.資遣費 │舊制:144,200 │舊制年資3年4月,離職前6月平均薪資43,260元 │ │
│ │元 │新制年資5年11月21天 │ │
│ │新制:129,239 │舊制:(3+4/12)*43260=144200 │ │
│ │元 │新制:【5+(11+21/30)*1/2*43260=129,239 │ │
├─────┼───────┼───────────────────────┼──┤
│3.特休薪資│87,962元 │任職期間共尚有61日未休,43260/30*61=87962 │ │
├─────┼───────┼───────────────────────┼──┤
│4.加班費 │40,524元 │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31日超時共7235分鐘,另4.5天│ │
│ │ │又15分鐘假日加班、並扣除事假1日,其中99年1、2 │ │
│ │ │月薪資42,000元、99年3月至100年5月薪資43260元,│ │
│ │ │分別按平日及假日加班計算,共40,524元 │ │
├─────┼───────┼───────────────────────┼──┤
│合計 │404,708元 │2,783+273,439+87,962+40,524=404,7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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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原主張依據及其計算式(新臺幣) 及本院之認定 │准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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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積欠薪資│0元 │100年6月21天薪資及超時455分鐘加班費未給付,並 │否准│
│ │ │扣除勞、健保費1,106元後,尚欠30,996元。嗣因被 │ │
│ │ │告先行給付28,213元,故原告同意減縮為2,783元。 │ │
├─────┼───────┼───────────────────────┼──┤
│2.資遣費 │舊制:0元 │舊制年資3年4月,離職前6月平均薪資43,260元 │否准│
│ │新制:0元 │新制年資5年11月21天 │ │
│ │ │舊制:(3+4/12)*43260=144200 │ │
│ │ │新制:【5+(11+21/30)*1/2*43260=129,2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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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休薪資│80,080元 │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任職期間共尚有57日未休特別│部分│
│ │ │休假,其中50日以月薪42000元計算,其餘7日以月薪│准許│
│ │ │43200元計算,故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80080元,│ │
│ │ │計算式:42000/30*50+43260/30*7=80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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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班費 │0元 │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31日超時共7235分鐘,另4.5天│否准│
│ │ │又15分鐘假日加班、並扣除事假1日,其中99年1、2 │ │
│ │ │月薪資42,000元、99年3月至100年5月薪資43260元,│ │
│ │ │分別按平日及假日加班計算,共40,5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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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0,080元 │80,080 │准許│
│ │ │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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