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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被   告 瑜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愛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8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9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 下同)413,094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 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 告給付伊384,881元之本息、復於同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具 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伊404,708元之本息(明細各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核屬先減縮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自9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當月薪 資於次月5日至10日間給付,薪資自91年3月1日起至96年1月 31日為時薪制,自96年2月1日起今為月薪制,伊之每月薪 資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為新臺幣(以下同)42, 000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之每月薪資則為43, 200元。被告時常薪資匯款狀況不定,常常拖到月中仍未 匯款,造成伊每月經濟捉襟見肘,常催促被告後始得領薪, 顯已違反勞動契約關於薪資給付期限之約定;100年1月後, 伊因結婚組織家庭而須負擔每月房租12,000元,而被告拖欠 薪資情形嚴重更加造成伊經濟雪上加霜,伊不得已只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於100年6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等款項。依勞動契約 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04,708元(明 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從未與原告約定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至10 日給付,伊係以電子零件包裝代工為業,每月匯整計件作業 員代工成果、經向客戶請領代工費、次月撥款後,在15日左 右發放薪資;如果發生因作業員工作品質未達標準、品檢人 員復未據實檢驗而遭客戶退回重工,或品檢人員工作不實、 怠於提出作業員工作數量報表等情形,致客戶拒不付款或延 遲付款,行政人員無從據以核算薪資時,被告公司發薪日可 能不得不因之遞延;在此情形或其他有預借薪資必要之員工 ,均得隨時預支薪資,為所有員工所同意並諒解,部分員工 並有借支情形,已行之多年,原告殊難諉為不知。而截至原 告100年6月21日離職時止,伊並無積欠薪資情事;則退萬步 言之,即使伊曾有遲延發薪情形,亦因瑕疵已經治癒,原告 再執此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生活陷於困難乙節,因該契約所載 付租日期為每月1日、已在收領被告給付薪資之後,加以原 告薪酬不低、另至少有利息豐厚之優惠存款(見原告呈案存 摺)、配偶任職醫院、從無向被告預借薪資等事實,顯見該 租約與原告主張無涉;而原告未經任何預告及工作交代、自 100年6月22日起連續曠職多日,伊業於100年6月27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係自行 離職並曠職三天以上而經伊依法終止契約,伊否認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就薪資 部分,因原告100年6月份在職日數21天,扣除6月15日請事 假1天,故其薪資為28,213元(計算式:42,160÷30×20- 勞保局通知代扣勞保費627=28,213),伊已全數給付原告 ,並無短付情形;亦否認原告所提出清單之真正;原告主張 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之17個月期間、工作超時7235分云云 ,惟原告101年1月4日提出關於所請求自99年1月份至100年6 月份加班費部分之明細資料,經細繹其內容、即以上下班打 卡時間為準,計算原告遲到早退等出勤情形如附呈被證5號 ,依原告在該其間出勤情形,總計原告遲到8,135分鐘、早 退1,428分鐘、逾時打下班卡時間1,029分鐘,顯見原告不足 工作時間為8,534分鐘(計算式:8,135+1,428-1,029=8,534 )而並無加班情形、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反而伊公司 有因行政疏失而漏未按月扣減原告遲到早退薪資而溢付之金 額之情形。伊否認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應較其他員工延後半 小時而有所謂加班之情事,並提出其他員工秦道君(99年8 月23日到職、99年12月31日到離職)、江翊偉(99年9月14 日到職、100年7月15日離職)之出勤卡片(因打卡時之墨水 極淡,尚難以影印呈案),證實伊告公司上班時間為8時30 分(按作業員之上工時間多在7時至8時之間)無訛。又原告 虛構事實、主張自離職日前五年內有應領之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補償金計61日部分,伊亦否認之;蓋原告係未經依法預告 而自行離職,即使有應領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補償金,亦因 可歸責於原告而已無所謂補償金可言。原告雖主張於100年6 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該終止顯不合法,原告既屬 自行離職,自無所謂資遣費請求權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手寫字條1件、93/7/13至100/ 6/14薪資入帳日期表4頁、銀行薪資存摺影本3頁、郵局薪資 存摺影本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 、99/1/1-100/5/31加班費未付清單1件、勞保及健保資料各 1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2頁、每日工作行程證明 表及99/1/1-100/5/31各月上、下班時間清單各1件、99.01. 01至100.06.30瑜傑公司規定上、下班需要打卡員工名冊1件 為證。惟被告除認為伊僅積欠原告100年6月份薪資28,213元 (嗣已給付原告)一節不爭執外,否認有違反勞基法之行為 其他欠款,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 :㈠被告有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㈡被告是否 尚積欠原告100年6月份薪資2,783元?㈢被告是否積欠原告 共61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87,962元?㈣被告是否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積欠原告加班費共40,524元?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 雖有明定。惟就工資應於何一日期發給,則未有規定,自應 委諸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當月薪資 於次月5日至10日間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須待次 月收到撥款後,在15日左右發放等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有上開之約定所稱已嫌無據。另僅就原告所提出之93/7/1 3至100/6 /14薪資入帳日期表、銀行薪資存摺及郵局薪資存 摺所載,其薪資之匯款日期早自當月之1日、遲至當月之23 日,惟多數確集中於當月之上旬及中旬者,多達84筆,而下 旬匯款者僅有2筆,比例甚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即無 據。 ⒉又縱被告上開薪資匯款之日期參差不一,確有非屬「定期」 發給工資之情形,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原告既自93 年7月13日起即已知悉該項給付情形,至100年6月時間長達7 年之久,且原告於該期間內均未見舉證其曾向被告為反對或 不接受之表示之任何事證,足見其長期之默示已足使被告信 為原告已同意接受此種薪資給付之日期及方式,自不得再於 100年6月21日以被告就同年3、4月薪資係分別於次月20日及 23日始給付為由,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 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所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同項第6 款所定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等事實,從而,其主張依勞基法上開規定,於 10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非合法;其主張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云云,自亦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100年6月份薪資2,783元? ⒈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之每月薪資 則為43,200元一節,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手寫字條1件為證 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正。而原告100年6月份實 際在職日數為21天,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100年6月 份得領取之薪資為30,240元(計算式:43200/30*21=30240) ,惟須扣除原告6月15日請事假1天之薪資1,440元,及原告 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627元,故其得領取之薪資為28,21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28173),嗣被告已給付原告薪 資28,213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給付之薪資已逾 原告得領取之數額,己無積欠原告該月份薪資。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該月份尚有超時工資未給付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屬可取(詳如後 述),故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100年6月份薪資2,783元云云 ,亦非有據。 ㈢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共61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87,962元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項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屬強制規定,不得為相 反之約定,否則其約定應屬無效。 ⒉查,原告主張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尚有61日之特別休假 未休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 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 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 勞工離職後五年,勞基法第7條亦有明定。足見雇主應就包 括勞工之出勤紀錄等勞工名卡置備登記,並保存至勞工離 職後五年為止,是本件被告應能就原告是否已依法請畢特休 假一節,輕易舉證,而非僅徒然辯稱以原告虛構事實、主張 自離職日前五年內有應領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補償金計61日 部分,而予以否認云云,所辯自無可取;又原告縱未經依法 預告而自行離職,及其主張終止為不合法,雖經論述如上, 惟此不影響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所得請求之權利。 是被告另辯稱原告縱有應領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補償金,亦 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已無所謂補償金可言云云,與上開強制規 定之意旨不符,亦無可取。 ⒊經查,原告係自9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6月21日 止,其受僱年資共9年3月21天,原告主張回溯5年即自95年 至99年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之工資等語,自非無據。依上開規定,原告99 年度、98年度及97年度均為五年以上十年未滿,各應有特別 休假14日,3年共42日,96年度及95年度均為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各有特別休假10日,2年共20日,合計共62日,扣除 原告自陳99年度已休2日、100年度已休3日特別休假後,尚 有5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應由雇主發給工資,而原告之每月 薪資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為42,000元,自99年3 月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之每月薪資則為43,200元,亦據論 述如上,故除99年度之特別休假因於100年度始得請假,而 原告於該年度尚有7天未休之特別休假,得按月薪資43260元 計算工資外,其餘各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僅得按42000元計 算之,原告均併依月薪43200元計算,自非有據。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80,080元(計算式:42000 /30*50+43200/30*7=70000+10080=80080),原告得請求5年 內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於此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逾此 以外之請求亦非有據。 ㈣被告是否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積欠原告加班費 共40,524元?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依據被告提出之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 止之出勤卡所載上、下班時間而計算其有加班費等語,惟查 ,原告所謂之「加班」時間,有少至2、3、4、5、6分鐘及8 、9分鐘者,該等時間是否確為「加班」工作之時間,實難 想像;至於其他雖有多至10餘分鐘、20餘分鐘至90餘分鐘者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有要求原告須加班之事實,原告所提出 之每日工作行程證明表及所自行記錄自99/1/1-100/5/31各 月上、下班時間清單等,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亦難據為其 確有加班工作之必要及事實,所稱即難認有據。 ⒊反觀被告依據原告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之出勤卡 所載上、下班時間計算原告之出勤時間,並予以詳細列記, 細繹其內容後,即以上下班打卡時間為準,計算原告遲到早 退等出勤情形,辯稱原告在該其間出勤情形,總計遲到8,13 5分鐘、早退1,428分鐘、逾時打下班卡時間1,029分鐘,認 原告尚有不足工作時間為8,534分鐘(計算式:8,135+1,428 -1,029=8,534),而否認原告有何加班情形,並未見原告加 以舉證反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期間內之加班費(包 括100年6月份)云云,自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 應較其他員工延後半小時而有所謂加班之情事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經證人黃美瑜到庭陳稱並無此事實(見本庭10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 難認為可取,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之17個月期間、工 作超時7235分云云,既無可取,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加 班費共40,524元部分,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時尚有回溯5年內之未休 特別休假57日,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內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於80,080元(計算式:42000/30*50+ 43 200/30*7=70000+10080=80080)範圍內(詳如附表四請求 項目3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及其關於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加班費等之請 求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證人陳紹華部分亦經兩造聲明毋 庸再訊問,亦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2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一: ┌─────┬───────┬───────────────────────┬──┐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主張依據及其計算式(新臺幣) │備註│ ├─────┼───────┼───────────────────────┼──┤ │1.積欠薪資│30,996元 │100年6月共21天薪資及超時455分鐘加班費未給付, │ │ │ │ │並扣除勞、健保費1,106元後,尚欠30,996元 │ │ ├─────┼───────┼───────────────────────┼──┤ │2.資遣費 │舊制:104,545 │舊制年資2年5月,離職前6月平均薪資43,260元 │ │ │ │元 │新制年資6年10月21天 │ │ │ │新制:149,067 │舊制:(2+5/12)*43260=104545 │ │ │ │元 │新制:【6+(10+21/12)*1/2*43260=149,067 │ │ ├─────┼───────┼───────────────────────┼──┤ │3.特休薪資│87,962元 │任職期間共尚有61日未休,43260/30*61=87962 │ │ ├─────┼───────┼───────────────────────┼──┤ │4.加班費 │40,524元 │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31日超時共7235分鐘,另4.5天│ │ │ │ │又15分鐘假日加班、並扣除事假1日,其中99年1、2 │ │ │ │ │月薪資42,000元、99年3月至100年5月薪資43260元,│ │ │ │ │分別按平日及假日加班計算,共40,524元 │ │ ├─────┼───────┼───────────────────────┼──┤ │合計 │413,094元 │30,996+253,612+87,962+40,524=413,094 │ │ └─────┴───────┴───────────────────────┴──┘ 附表二: ┌─────┬───────┬───────────────────────┬──┐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主張依據及其計算式(新臺幣) │備註│ ├─────┼───────┼───────────────────────┼──┤ │1.積欠薪資│2,783元 │100年6月21天薪資及超時455分鐘加班費未給付,並 │ │ │ │ │扣除勞、健保費1,106元後,尚欠30,996元。嗣因被 │ │ │ │ │告先行給付28,213元,故原告同意減縮為2,783元。 │ │ ├─────┼───────┼───────────────────────┼──┤ │2.資遣費 │舊制:104,545 │舊制年資2年5月,離職前6月平均薪資43,260元 │ │ │ │元 │新制年資6年10月21天 │ │ │ │新制:149,067 │舊制:(2+5/12)*43260=104545 │ │ │ │元 │新制:【6+(10+21/12)*1/2*43260=149,067 │ │ ├─────┼───────┼───────────────────────┼──┤ │3.特休薪資│87,962元 │任職期間共尚有61日未休,43260/30*61=87962 │ │ ├─────┼───────┼───────────────────────┼──┤ │4.加班費 │40,524元 │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31日超時共7235分鐘,另4.5天│ │ │ │ │又15分鐘假日加班、並扣除事假1日,其中99年1、2 │ │ │ │ │月薪資42,000元、99年3月至100年5月薪資43260元,│ │ │ │ │分別按平日及假日加班計算,共40,524元 │ │ ├─────┼───────┼───────────────────────┼──┤ │合計 │384,881元 │2,783+253,612+87,962+40,524=384,881 │ │ └─────┴───────┴───────────────────────┴──┘ 附表三: ┌─────┬───────┬───────────────────────┬──┐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主張依據及其計算式(新臺幣) │備註│ ├─────┼───────┼───────────────────────┼──┤ │1.積欠薪資│2,783元 │100年6月21天薪資及超時455分鐘加班費未給付,並 │ │ │ │ │扣除勞、健保費1,106元後,尚欠30,996元。嗣因被 │ │ │ │ │告先行給付28,213元,故原告同意減縮為2,783元。 │ │ ├─────┼───────┼───────────────────────┼──┤ │2.資遣費 │舊制:144,200 │舊制年資3年4月,離職前6月平均薪資43,260元 │ │ │ │元 │新制年資5年11月21天 │ │ │ │新制:129,239 │舊制:(3+4/12)*43260=144200 │ │ │ │元 │新制:【5+(11+21/30)*1/2*43260=129,239 │ │ ├─────┼───────┼───────────────────────┼──┤ │3.特休薪資│87,962元 │任職期間共尚有61日未休,43260/30*61=87962 │ │ ├─────┼───────┼───────────────────────┼──┤ │4.加班費 │40,524元 │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31日超時共7235分鐘,另4.5天│ │ │ │ │又15分鐘假日加班、並扣除事假1日,其中99年1、2 │ │ │ │ │月薪資42,000元、99年3月至100年5月薪資43260元,│ │ │ │ │分別按平日及假日加班計算,共40,524元 │ │ ├─────┼───────┼───────────────────────┼──┤ │合計 │404,708元 │2,783+273,439+87,962+40,524=404,708 │ │ └─────┴───────┴───────────────────────┴──┘ 附表四: ┌─────┬───────┬───────────────────────┬──┐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原主張依據及其計算式(新臺幣) 及本院之認定 │准否│ ├─────┼───────┼───────────────────────┼──┤ │1.積欠薪資│0元 │100年6月21天薪資及超時455分鐘加班費未給付,並 │否准│ │ │ │扣除勞、健保費1,106元後,尚欠30,996元。嗣因被 │ │ │ │ │告先行給付28,213元,故原告同意減縮為2,783元。 │ │ ├─────┼───────┼───────────────────────┼──┤ │2.資遣費 │舊制:0元 │舊制年資3年4月,離職前6月平均薪資43,260元 │否准│ │ │新制:0元 │新制年資5年11月21天 │ │ │ │ │舊制:(3+4/12)*43260=144200 │ │ │ │ │新制:【5+(11+21/30)*1/2*43260=129,239 │ │ ├─────┼───────┼───────────────────────┼──┤ │3.特休薪資│80,080元 │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任職期間共尚有57日未休特別│部分│ │ │ │休假,其中50日以月薪42000元計算,其餘7日以月薪│准許│ │ │ │43200元計算,故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80080元,│ │ │ │ │計算式:42000/30*50+43260/30*7=80080 │ │ ├─────┼───────┼───────────────────────┼──┤ │4.加班費 │0元 │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31日超時共7235分鐘,另4.5天│否准│ │ │ │又15分鐘假日加班、並扣除事假1日,其中99年1、2 │ │ │ │ │月薪資42,000元、99年3月至100年5月薪資43260元,│ │ │ │ │分別按平日及假日加班計算,共40,524元 │ │ ├─────┼───────┼───────────────────────┼──┤ │合計 │80,080元 │80,080 │准許│ │ │ │ │金額│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