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瑜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麟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
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0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