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瑜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麟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