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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小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損害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潘正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姚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被告無限國 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 潘正志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無 限國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限國際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 潘正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7280-KK號牌之中華牌小 貨車,租期自96年12月6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共計36個月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以支票繳款,並 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無限公司於99年12月6日租約期滿 後返還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D項約定保用 總里程為90,000公里(即每月2,500公里乘以36月),返還 車輛當時行車里程數為138,099公里,已超出約定之里程48, 099公里(即138,099公里減去90,000公里),應支付原告超過 里程部分每公里加收2元計算之費用96,198元(計算式:138, 099公里-90,000公里)×2元=96,198元),又被告潘正志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果,今仍 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1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還車確認表、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無限國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且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D項約定返還車輛當 時行車里程數如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按每公里加收2 元計算之費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1件在 卷,顯見被告對此之約定不得推諉不知,被告潘正志抗辯稱 :不瞭解公里數部分,每月都有做定期保養,原告都沒有提 醒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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