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無限國際海運
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潘正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姚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被告無限國
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
潘正志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無
限國際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限國際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
潘正志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7280-KK號牌之中華牌小
貨車,租期自96年12月6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共計36個月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以支票繳款,並
簽立
租賃契約書。
嗣被告無限公司於99年12月6日租約期滿
後返還租賃物,依
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D項約定保用
總里程為90,000公里(即每月2,500公里乘以36月),
惟返還
車輛當時行車里程數為138,099公里,已超出約定之里程48,
099公里(即138,099公里減去90,000公里),應支付原告超過
里程部分每公里加收2元計算之費用96,198元(計算式:138,
099公里-90,000公里)×2元=96,198元),又被告潘正志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屢經催討未果,
迄今仍
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1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還車確認表、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為證,
核屬
相符,被告無限國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且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D項約定返還車輛當
時行車里程數如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按每公里加收2
元計算之費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1件在
卷,顯見被告對此之約定不得推諉不知,被告潘正志
抗辯稱
:不瞭解公里數部分,每月都有做定期保養,原告都沒有提
醒
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租賃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