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李禮仁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3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
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20元
合 計 1,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