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36號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慶
被 告 白順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以李志慶為原告當事人,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原告當事人為源玉源廣告有限公司,如
首揭
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志慶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7時左右,駕
駛原告所有之4188-QD號牌自用小客貨車,在台北市○○街
○○○號前,因被告駕駛DC-7239號牌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撞
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並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2
03元(零件:7,503元、工資:18,700元,100年8月2日原告
陳報狀參照),被告應賠償24,000元,又因系爭車輛係載貨
用,維修4日
期間須另行租賃其他車輛之租賃費用計10,000
元,合計應賠償原告34,000元,
詎屢經催討未果及經調解不
成立,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三、
經查,
兩造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逆向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
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
求修理其車輛損害24,000元,其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理費
為26,203元,其中零件為7,503元,工資為18,700元,為原
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
00年9月22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
迄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已4年4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
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4年4月之折舊即6,460元【第一
年折舊為:7,503元x0.369=2,769元;第二年折舊為:(
7,503元-第一年折舊)x0.369=1,747元;第三年折舊為
:(7,503元-第一、二年折舊)x0.369=1,102元;第四
年折舊為:(7,503元-第一、二、三年折舊)x0.369=69
6元;第五年四個月部分之折舊為:(7,503元-第一、二、
三、四年折舊)x0.369x4÷12=146元】,是原告得請求
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9,7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維修4日期間須另行租
賃其他車輛之租賃費用計10,000元部分,尚
難認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7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