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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小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文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被   告 何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347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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