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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小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熞 被   告 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6日向原告承租5E-265號牌 營業小客車,承租期限最短為3個月,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600元,每5日繳款乙次,並簽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 約書,兩造同意每日租金改為500元。被告積欠自100年 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36日租金計18,000元(500元×36 日=18,000元)尚未給付,又被告因交通違規罰緩900元,原 告已代為繳納,依系爭租約應由被告負擔,再扣除被告之押 金5,000元後,總計仍應給付原告13,900元(計算式:18,000 元+900元-5,000元=13,900元),屢經催討未果,今 仍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 合約書、欠款明細表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各1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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