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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小字第 52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被   告 藍慶祥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之計程車乙輛,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500 元,詎被 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2 ,500 元未清償,原告另代被告繳納違規罰鍰2,400元,爰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 車租賃合約書、欠款明細、違規罰鍰收據4紙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2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25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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