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溢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英正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646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1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倒車時誤踩油門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0元(零件費用3,500元、
工資13,700元),爰依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
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誤踩油門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7,200元之事實
,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
倒車時誤踩油門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對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
輛於90年12 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零件3,500
元、工資1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
故時之使用年數為8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
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500
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
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50元
(3,50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3,700元,共
14,0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
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4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