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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小字第 7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祥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726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64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時,具狀將原請求加計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改為自98年11月26日即被告以存證信 函回復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6年2月7日簽訂語音業務資訊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共同合作VOIP語音業務,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第1、3項約定,由伊提供truck gateway、sofe swith及相關設備介面予被告,被告應自簽 訂系爭合約書起第二個月1日起,支付服務費與伊,雙方應 於每月5日前,結算前月1日到月底應給付伊之費用,伊則應 將付款明細與發票,在結算後開立給被告,被告同意於開立 發票日當月底前,將應付款項存入伊指定之帳戶,嗣伊於97 年4、5月間先後開立97年3、4月之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98,664元之發票(含稅)予被告,業經被告持之向國稅局申報 進項支出扣抵,足證被告被告早已承認本件債權,卻未依約 將款項給付伊,伊曾於98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被告雖亦曾於9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函表示已於97 年4月27日開立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98,664元,到期日97年5月30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 等語,然伊並未收到系爭支票,被告亦自承伊並未提示兌 現該支票,故本件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辯稱曾開立系爭支 票郵寄與伊,惟被告僅以一般掛號方式寄送郵件,難認被告 已盡債務履行之注意義務,又依證人賴妙珊所述,伊當時已 向被告表示支票可能遺失一事,被告仍未辦理掛失或提供相 關支票內容協助辦理掛失,亦難認被告已盡債務履行之責, 被告未就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辯以清償云 云,顯不足採。又若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7年5月30日,迄今 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並不會有重複給付之危險,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64元,及自 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該筆款項是原告與伊前負責人之金錢往來,公司 會計賴小姐雖有告知伊現任負責人這筆款項,但是前負責人 已經付款了,至於原告遺失系爭支票或未提示系爭支票均是 原告自己之行政疏失,不應由伊負責,若原告之後又提出系 爭支票,伊會受再給付票款的危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語音業務資訊合作契約 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 告就系爭服務費之金額不爭執,惟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得否以該筆債務為公司前負責 人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為由對抗原告?被告是否已清償該筆 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 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與其法定代 理人之人格各自獨立,自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影響法人 人格之同一性。經查,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人雖僅載為:「 甲方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合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惟於甲方公司名稱後同時蓋印之公司章則為「馬 來西亞商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字樣,為 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契約書之「甲方」立契約人文字部分 雖僅記載為「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為簡便之記 載,並不影響其即為原告「馬來西亞商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訂契約之意旨,被告辯稱綠馳公司有 二家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說,並無可取,被告爭執本件原 告與系爭契約書之訂約人是否同一人,及本件係伊之前負責 人龔代煌所訂立者,該筆款項是原告與伊前負責人之金錢往 來云云,即均尚無可取。 ㈡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亦有明定。而查,經訊據證人賴妙珊到庭結稱略以: (問:支票的票根有無看過?提示證人及原告訴代。)證人答 :有。是伊寫的。……印象中,有會計小姐來跟我詢問,這 筆款項付了沒有。伊有去查,有調寄信的存根聯,與郵局查 ,有簽收。與當時的負責人報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與龔先 生報告,沒有印象有與吳先生報告。後來查的結果是投遞成 功,打電話與原告會計小姐說,有投遞成功。因為他們是大 樓,簽收的是管理員,他們有去查。是票弄丟了。可以發票 人去掛失,也可以執票人去掛失。確定投遞成功狀態下,請 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庭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並未據被告提出原告已收受支票之掛號回執為證, 尚難遽以證人賴妙珊之上開證詞證明原告有收受該紙支票; 況經函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復稱系 爭支票迄無經提示兌現紀錄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 行2012/03/16一中崙字第0003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縱 曾郵寄系爭支票與原告,用以支付97年3、4月之服務費合計 98,664元之債務,惟系爭支票既未經提示兌現,則依前開規 定,被告之上開服務費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該筆服務費。 ㈢至被告另辯稱若原告之後又提出系爭支票,伊會受再給付票 款的危險云云。惟查,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 明定。而查,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7年5月30日,迄今早已逾1 年以上而罹於時效,縱原告再執以請求,被告得以時效消滅 為抗辯,尚不致於有受重複請求之虞,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所辯既均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依系爭 契約計算之97年3、4月服務費合計98,664元未清償,並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一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年 3、4月服務費合計98,664元,並加計自98年11月26日即被告 以存證信函回復承認該筆債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確定為 1,000元及530元,合計確定為1,530元(惟其中之第一審證人 旅費530元部分係由被告先行墊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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