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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小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北大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林琮閔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馬子文 訴訟代理人 馬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兩造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98 萬元,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原告 於接受被告委託後,即積極從事,其間被告亦數度同意更易 委託價格,最後一次之委託價格調整為850萬元,嗣經原告 覓得訴外人俞祚新願以8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亦促 成被告與俞祚新於99年11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已履約完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依實際成交總價百分之四計算 給付原告之居間服務報酬34萬元(計算方式:850萬元×4%= 34萬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0萬元,尚有4萬元仍未給付 ,詎經於100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討,仍置之不理等 語,為此,爰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 確有簽同意書,但當初有向原告講,因只賣850萬元,仲介 費不用付那麼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 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雖被告抗 辯稱:當初原告同意仲介費不用付那麼高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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