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宗
訴訟代理人 熊大基
劉淑華
被 告 周忻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4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民國101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
本件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華於100年4月6日17時50分左右,駕
駛原告所有之8B-3102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中正路口時,遭被告駕駛U4-7278號牌自用小客車
因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任意變換車道所撞擊,
致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後方保險桿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鈑金及烤漆
之修理費用10,500元(含
營業稅:500元),
詎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被告則
抗辯稱:本
件交通事故,原告車之駕駛人亦
與有過失,是應予送鑑定過
失責任,且修理費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被告所駕駛
之車亦受有5,6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
兩造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於
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任意變換車道撞及原告員工劉淑華所
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此有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及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等件在卷,
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
事故,原告車之駕駛人亦與有過失
云云,為無足採。本件原
告車之駕駛人既無過失可言,縱被告所駕駛之車亦受有5,60
0元之損害,亦無從抵銷。又本件過失責任已明,被告聲請
送鑑定,核無必要,爰不為送鑑定,併此敘明。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
原告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10,500元,均係鈑金及烤漆之工資
,
非屬零件,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 紙在卷,自無須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