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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小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宗 訴訟代理人 熊大基       劉淑華 被   告 周忻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民國101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華於100年4月6日17時50分左右,駕 駛原告所有之8B-3102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中正路口時,遭被告駕駛U4-7278號牌自用小客車 因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任意變換車道所撞擊,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後方保險桿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鈑金及烤漆 之修理費用10,500元(含營業稅:500元),詎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被告則抗辯稱:本 件交通事故,原告車之駕駛人亦與有過失,是應予送鑑定過 失責任,且修理費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被告所駕駛 之車亦受有5,6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於 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任意變換車道撞及原告員工劉淑華所 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此有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及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等件在卷, 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 事故,原告車之駕駛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為無足採。本件原 告車之駕駛人既無過失可言,縱被告所駕駛之車亦受有5,60 0元之損害,亦無從抵銷。又本件過失責任已明,被告聲請 送鑑定,核無必要,爰不為送鑑定,併此敘明。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 原告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10,500元,均係鈑金及烤漆之工資 ,非屬零件,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 紙在卷,自無須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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