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邱瓊玉
被 告 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榮梁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
民
法院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與與被告訂立
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施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
二期萬華及中正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華山創意文化園區、
兩廳院及三軍俱樂部附近地區),並訂有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施工責任範圍含確認揚水站控
制盤數位訊號傳輸至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完成連
接並經確認無誤後,方能解除施工責任。」,合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2,648,320元。
詎被告於收原告依約給付所有款
項後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書第12條所約定之義務,
嗣原告於10
0年4月22日委由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義務,
惟被告於
同年月26日回函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內容
非雙方
合意,原告
迫不得已
乃委由訴外人瑞豐科技有限公司繼續被告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原告為此支付420,000元,
爰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給原告之報價並未包括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電腦設定程式之修改,因為此需原始設計人方知此軟體之
設計程式及密碼,被告無法擅自修改,被告僅幫原告做電
機之一部分,並不包含電腦軟體之修改。報價單第4項僅
指「現場沉水幫浦自動著脫架安裝及遠方遙控現場控制盤
定位」。且報價單該項1組之單價標明為50,000元,3組共
150,000元,與原告主張委由訴外人瑞豐科技有限公司繼
續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告為此支付420,000元並不
相當。
(二)原告後續委託之廠商瑞豐科技有限公司專做臺北市政府衛
生下水道之案件,係程式設計公司,對臺北市政府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之電腦軟體非常清楚。
(三)原告將合約擴大解釋,合約係由被告先行用印後寄給原告
,系爭合約書第12條內容係由原告自行手寫增加並未給被
告用印確認,被告並未同意。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並提出買賣合約書、
存證信函
、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合約書
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施工責任範圍含
確認揚水站控制盤數位訊號傳輸至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完成連接並經確認無誤後,方能解除施工責任。
」,惟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先行用印後寄給原告,
第12條內容係由原告自行手寫增加並未給被告用印,被告
不同意此條內容,且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內容並未包含電腦
軟體之修改等語。查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第12條係以手寫
方式添加並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然被告否認上開第12條
條款係由兩造協議擬定,且被告並未於上開條款處加蓋公
司大小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難認系爭條款係經兩造合意擬定。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草約報價單第4項提及「遠方遙控
現場控制盤定位」,故報價單已涵蓋相關金額。惟被告辯
稱:該報價單第4項僅指「現場沉水幫浦自動著脫架安裝
及遠方遙控現場控制盤定位」,並未包括臺北市政府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電腦設定程式之修改,且估價單該項1組之
單價標明為50,000元,3組共150,000元,與原告主張委由
訴外人瑞豐科技有限公司繼續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
告為此支付420,000元並不相當等語。查系爭報價單第4項
所約定「現場沉水幫浦自動著脫架安裝及遠方遙控現場控
制盤定位」,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書第12條所記載:「
乙方施工責任範圍含確認揚水站控制盤數位訊號傳輸至臺
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完成連接並經確認無誤後,
方能解除施工責任。」並不相同。且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
瑞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工作項目總價高於兩
造簽訂之草約報價單甚多,難認原告後續委由訴外人瑞豐
科技有限公司施作項目與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施
作項目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給付原告委由訴外人瑞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之工程款42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