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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邱瓊玉 被   告 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榮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與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施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 二期萬華及中正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華山創意文化園區、 兩廳院及三軍俱樂部附近地區),並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施工責任範圍含確認揚水站控 制盤數位訊號傳輸至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完成連 接並經確認無誤後,方能解除施工責任。」,合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2,648,320元。被告於收原告依約給付所有款 項後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書第12條所約定之義務,原告於10 0年4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義務,被告於 同年月26日回函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內容雙方合意,原告 迫不得已委由訴外人瑞豐科技有限公司繼續被告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原告為此支付420,000元,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給原告之報價並未包括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電腦設定程式之修改,因為此需原始設計人方知此軟體之 設計程式及密碼,被告無法擅自修改,被告僅幫原告做電 機之一部分,並不包含電腦軟體之修改。報價單第4項僅 指「現場沉水幫浦自動著脫架安裝及遠方遙控現場控制盤 定位」。且報價單該項1組之單價標明為50,000元,3組共 150,000元,與原告主張委由訴外人瑞豐科技有限公司繼 續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告為此支付420,000元並不 相當。 (二)原告後續委託之廠商瑞豐科技有限公司專做臺北市政府衛 生下水道之案件,係程式設計公司,對臺北市政府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之電腦軟體非常清楚。 (三)原告將合約擴大解釋,合約係由被告先行用印後寄給原告 ,系爭合約書第12條內容係由原告自行手寫增加並未給被 告用印確認,被告並未同意。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 、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合約書 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施工責任範圍含 確認揚水站控制盤數位訊號傳輸至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完成連接並經確認無誤後,方能解除施工責任。 」,惟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先行用印後寄給原告, 第12條內容係由原告自行手寫增加並未給被告用印,被告 不同意此條內容,且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內容並未包含電腦 軟體之修改等語。查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第12條係以手寫 方式添加並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然被告否認上開第12條 條款係由兩造協議擬定,且被告並未於上開條款處加蓋公 司大小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難認系爭條款係經兩造合意擬定。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草約報價單第4項提及「遠方遙控 現場控制盤定位」,故報價單已涵蓋相關金額。惟被告辯 稱:該報價單第4項僅指「現場沉水幫浦自動著脫架安裝 及遠方遙控現場控制盤定位」,並未包括臺北市政府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電腦設定程式之修改,且估價單該項1組之 單價標明為50,000元,3組共150,000元,與原告主張委由 訴外人瑞豐科技有限公司繼續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 告為此支付420,000元並不相當等語。查系爭報價單第4項 所約定「現場沉水幫浦自動著脫架安裝及遠方遙控現場控 制盤定位」,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書第12條所記載:「 乙方施工責任範圍含確認揚水站控制盤數位訊號傳輸至臺 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完成連接並經確認無誤後, 方能解除施工責任。」並不相同。且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 瑞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工作項目總價高於兩 造簽訂之草約報價單甚多,難認原告後續委由訴外人瑞豐 科技有限公司施作項目與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施 作項目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給付原告委由訴外人瑞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之工程款42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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