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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建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甫侑即可鑫企業社 被   告 茂榮速接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妤舒 被   告 鼎宏平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源 被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被   告 森豐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 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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