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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簡字第 105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053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二七號民事裁定所示 :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上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民事 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3年3月18 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9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係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及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包被告與訴外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包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物料倉庫新建工程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無任何違約責 任,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系 爭本票,且被告未在93年3月18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對價,系爭本票自93年3月18日今已 罹於3年時效消滅,豈料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取得鈞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12227號民事裁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交 付履約保證金所簽發之履約保證票,並其違約時損害賠償 之保證,被告自得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據以請求原告付款,不 論原告是否有違約不履行情事,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之抗辯權,債權 並非當然消滅,原告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 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 民事裁定、本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調解申請書、施工 日報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準備程序筆 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函、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 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惟據其提出答辯狀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訂約時,須開立承 攬工程總價10% 之商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⒉乙方開立 之履約保證票據,不得填註兌現日期;乙方倘有第4條第3項 情事時,無條件授權甲方(即被告)填註上述兌現日期,依 約執行。惟甲方未經書面通知乙方時,亦不得任意提兌上開 保證票據。⒊乙方倘有違約情事或無法完成工程時,甲方得 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沒收或動支 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 異議。⒋乙方依約完成施工義務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 方結清,無息核退發還乙方上開履約保證(票據)。由兩造 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 保障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時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因此倘原告無 違約之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被告自不得 據以向原告請求付款。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原告無任何違約責任等語,有其提出之調解申請書、施工 日報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準備程序筆 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函、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 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合 格,且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則依前揭約定及說明,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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