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顯宗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
被 告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053 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
民
法院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二七號民事
裁定所示
: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上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民事
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3年3月18 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9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係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及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包被告與訴外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包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物料倉庫新建工程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履約保證。
嗣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無任何違約責
任,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系
爭本票,且被告未在93年3月18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
對價,系爭本票自93年3月18日
迄今已
罹於3年時效消滅,豈料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取得
鈞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12227號民事裁定,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
答辯狀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交
付
履約保證金所簽發之履約保證票,並
非其違約時
損害賠償
之保證,被告自得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據以請求原告付款,不
論原告是否有違約不履行情事,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又
消滅時效完成後,僅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之
抗辯權,債權
並非當然消滅,原告不得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 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
民事裁定、本票、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書、調解申請書、施工
日報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
準備程序筆
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函、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
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惟據其提出答辯狀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訂約時,須開立承
攬工程總價10% 之商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⒉乙方開立
之履約保證票據,不得填註兌現日期;乙方倘有第4條第3項
情事時,無條件授權甲方(即被告)填註上述兌現日期,依
約執行。惟甲方未經書面通知乙方時,亦不得任意提兌上開
保證票據。⒊乙方倘有違約情事或無法完成工程時,甲方得
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沒收或動支
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或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
異議。⒋乙方依約完成施工義務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
方結清,無息核退發還乙方上開履約保證(票據)。由兩造
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
保障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時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因此倘原告無
違約之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被告自不得
據以向原告請求付款。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原告無任何違約責任等語,有其提出之調解申請書、施工
日報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準備程序筆
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函、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
民事判決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合
格,且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則依
前揭約定及說明,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