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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簡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湘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傑、卡菲斯國際有限公司、臺海絲路運通有 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7日 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及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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