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湘群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俊傑、卡菲斯國際有限公司、臺海絲路運通有
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7日
送達於原告
送達代收人,及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二件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