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昭慶
原 告 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周宜誠
周裕鎮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請求清償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萬
事祥交通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
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及
連接線。
嗣變更為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萬事祥交通有
限公司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萬事得交通
有限公司6,590元,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周宜誠於民國99年8月25日,以被告周裕鎮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祥有
限公司)訂立營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約定每日車租700元,最
遲每7日應繳一次,
詎被告周宜誠未依約繳款,並於100年2
月15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萬事祥有限公司門口,累計共
積欠車租13,000元(10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扣
除公休日4日,計算式:70023+代繳罰單900─
押金4,000
)。又被告周宜誠租車時,亦與原告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萬事得有限公司)訂立藍天使衛星車隊車機系統及商標
授權使用契約,並領有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經原告萬事
得有限公司遍尋車內未經尋獲,該悠遊卡讀卡機及印表機合
計報價6,590元,屢經催討均無回應。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原告2人並分別聲明: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萬事祥
有限公司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萬事得
有限公司6,590元。
四、
經查: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營
業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積欠費用計算表、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繳款
記錄、藍天使衛星車隊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
約書、
存證信函、報價單、計程車電子票證服務契約、增補
條款協議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2人分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萬事祥
有限公司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萬事得有限公司6,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