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維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育池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一二八一
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
債權人與第三人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就執行
標的物即裝封機器壹台、箱型空調機伍台、摺紙機貳
台、打包機伍台、貼名條機壹台、裝封機器壹台(故障)之執行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99年度民執酉字第112819號被告與
訴外人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達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
查封之裝封機器1台、箱型空調機5台
、摺紙機2台、打包機5台、貼名條機1台、裝封機器1台(故
障)等動產,此
乃為原告於96年2月27日向訴外人即
債務人
唯達公司買受,包含
上開動產之唯達公司置於新北市○○區
○○路3段252號6樓之所有資產設備,並由唯達公司依現況
、現狀點交給原告,且原告亦曾承擔唯達公司前以設備租賃
方式對訴外人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復華公
司)所積欠之債務,又原告買受上開
系爭動產後,即於前開
處所占有使用至今,故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唯達公
司僅設址於上開處所,並未實際經營業務,唯達公司對於系
爭動產並無任何所有權,本院99年度民執酉字第112819號被
告與唯達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錯誤查封,已侵害原
告權益等語,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
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稱:本院99司執1128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
拍賣債務人唯達公司所有之動產設備
,原訂民國100年5月16日拍賣,
惟至拍賣
期日之際,自稱為
原告公司員工始於拍賣現址出示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事訴
狀
繕本,主張該拍賣標的是為原告所有。當日原告公司之一
位女性員工應執行處書記官要求通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以
說明本次拍賣事宜,隨後該員工
所稱之原告負責人,則出現
在原告公司,
渠料竟為莊添丁即唯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再者
詳見原告現提出之
起訴狀所簡附100年3月份勞工計算名冊,
其中公司員工莊添丁,竟同時為本院99司執11281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莊添丁與同時為訴外人唯達公
司擔任董事之一的莊嘉生,於原告公司所提繳工資居然僅不
足2萬元,相較於兩人於唯達科技所擔任之職務,實匪夷所
思。訴外人唯達公司於94年12月邀同債務人莊添丁為連帶
保
證人,向被告申請借款,後因未依約繳款,被告隨即發動訴
追。另本院96執字151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
債務人唯達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一案(台北縣○○鄉○○路○段
○○○號6樓),其中不動產原使用情形為該拍賣房屋為債務人
占用中,拍定後點交;而後該債務人疑為避免該不動產拍賣
,則表示拍賣房屋部分為債務人自用,部分則出租原告公司
使用,租期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自民國99年12月31日止,致
使法院
裁定債務人使用部分可點交,出租部分則不予點交;
惟經法院詳查,始裁定除去該租賃關係,命拍定後點交,致
不使債權
人權益受損。原告公司於民國95年1月經核准登記
核可,前開債務人所主張原告公司之租期也同於95年1月,
顯係債務人為避免
債權人追索債權,而循
法律漏洞。被告多
次協同本院執行處至該處執行查封拍賣等事宜,今原告所稱
之該公司員工莊添丁曾表示願為被告公司印刷相關業務文件
,期以清償龐大之債務,如莊添丁並
非原告公司實際上之負
責人,怎能以區區員工之身分代原告同意與被告協議清償唯
達公司與莊添丁所負之連帶債務?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育池曾於94年11月至97年
11月間係擔任唯達公司之董事,
是以合理性懷疑原告與訴外
人間具錯綜複雜之利害關係,究原告公司負責人實質上是否
就是莊添丁,而莊育池僅為形式上之負責人,欲藉此身份上
之不同欲混淆視聽,以此規避債務清償責任。原告公司與唯
達公司,相互間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遇債權人欲強制執行
之際,以投機取巧方式,意圖規避債權人追索債權甚明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經查,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等情事,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民執字第112819號強制執行執行卷審認
無訛。且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資產設備銷售購買合約書、資產設
備銷售購買明細、還款協議書及其附件、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資產設備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房屋
租賃
契約書、原告公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開會通知單各1件及維中公司支存帳戶明細乙份為證,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參照)。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公司與唯達
公司間係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規避債權人之被告追
索債權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足認本件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確屬原告公司所有,確
屬真正
而非虛偽,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述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
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