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相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A二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8年9月8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號二面及行車執
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
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
原告,
惟被告自98年12月8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共積欠原
告
上揭管理費總計新臺幣22,800元,
詎屢經催告,仍置之不
理,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
系爭契約,
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
經
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
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號牌、行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