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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簡字第 5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相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A二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8年9月8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號二面及行車執 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 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 原告,惟被告自98年12月8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共積欠原 告上揭管理費總計新臺幣22,800元,詎屢經催告,仍置之不 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號牌、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