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簡字第 5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孫原德 被   告 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四0八七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以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 7913號確定之給付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 所執有之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7913號勝訴確定判決,係對原 告就租金為請求,確定日期為89年9月5日,而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日期為100年6月16日,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 時效期間,系爭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自89年9月5日判決確定 ,尚未超過一般時效期間15年,被告自得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7913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迄100年6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 事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087號執 行卷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上開執行之租金已逾民法第12 6條所規定之五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於100年6月16日聲請 強制執行時,其租金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部分之利息,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相符,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租金不許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又本件上開執行名義之判決,係被告對原 告就租金而為請求,此有上開判決附於業經本院調閱之上述 執行卷,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五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抗辯稱: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15年云云,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租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主張上述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完成,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