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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簡字第 6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高義騏       熊妤芹 被   告 陳筱霞 訴訟代理人 梁光 受告知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受告知人  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可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受告知人  鄭文仁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熊妤芹新台幣204,04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熊妤芹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高義騏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204元,餘由 原告熊妤芹負擔新台幣116元、由原告高義騏負擔新台幣2,530元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41元為原告熊妤 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義騏233,653元、原告熊妤芹 215,780元(合計44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6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7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0年8 月6日止;100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灑 水系統突然開啟至最大,銹水淋濕伊二人,屋內伊二人之所 有財物幾乎泡銹水,損壞清單及價值詳如附件一、二所示, 致伊二人分別受有損害新台幣(以下同)233,653元、215,780 元,詎與被告協調賠償時,被告竟將責任推與裝潢之受告知 人鄭文仁,而拒絕賠償伊二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義騏 233,653元、原告熊妤芹21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原告熊妤芹,原告高義騏僅 為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且本件責任應由裝潢施工人員鄭 文仁負部分責任,責任未釐清前,伊無法賠償,原告之物品 價值亦超過一般小家庭甚多,伊表存疑;原告尚有承租人未 盡善良保管人義務之違約責任;其檢附之單據亦僅20餘萬元 ,且多未記載買受人,無從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亦無 原告熊妤芹之單據,其請求賠償尚非有據;又原告未在第一 時間進行搶救,致全部物品浸泡受損,復未將物品收藏於衣 櫃中,任意散落而至遭泡水,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請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即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戎 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裝潢施工人 員鄭文仁,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受告知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伊並非系爭房屋之 出賣人,如何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據聲請告 知訴訟人即被告敘明等語。 受告知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灑水原因及損害金 額如何可歸責於伊,未見聲請告知訴訟人即被告敘明;且系 爭房屋於99年4月13日進行裝潢,買受人已將灑水龍頭變換 、移位等語。 受告知人鄭文仁之答辯:伊並非簽訂系爭房屋裝潢契約之當 事人,簽約人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梁維芳與訴外人千豪室內 設計有限公司,且系爭房屋之灑水龍頭並無瑕疵等語置辯, 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神腦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零售發票、收據、台灣索尼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PCHOME購買證明、香 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碧潭有約 社區住戶基本資料、碧潭有約社區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受損 物品數位相片、碧潭有約社區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庭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堪認為真正。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423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出租人除交 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即原告熊妤芹使用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否則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被告所 交付原告熊妤芹之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100年5月28日21時 10分許,因天花板灑水系統突然開啟至最大,銹水淋濕原告 二人,並致屋內原告二人之所有財物幾乎泡銹水,而受損壞 詳如附件一、二所示,顯有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情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 原告熊妤芹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五、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 辯稱本件責任應由裝潢施工人員鄭文仁負部分責任,責任未 釐清前,伊無法賠償云云。惟查,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灑水 龍頭之所以於上開時間之大量噴下銹水浸泡原告之財物,造 成損失,係應由裝潢施工人員鄭文仁負部分責任,按諸上開 規定,被告仍應就其使用鄭文仁,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辯稱責任未 釐清前,伊無法賠償云云,即無可取。 六、至民法第432條第1項雖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惟並未限定承租人如何使用租賃物,亦未禁止承租人將衣物 放置於衣櫃以外之處所。而查,本件原告縱有將所有物品放 置系爭房屋內,而未收藏於衣櫃中之事實,要無何違反注意 義務可言;況本件係灑水龍頭突然大量灑出銹水而致原告受 損害,並非致系爭租賃物有何毀損,加以事出突然,顯非一 般人所得以從容應變者,是被告執以抗辯原告未在第一時間 進行搶救,致全部物品浸泡受損,復未將物品收藏於衣櫃中 ,任意散落而至遭泡水,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及有承租 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與有過失云云,自 亦無可取。 七、被告復辯稱原告之物品價值亦超過一般小家庭甚多,伊表存 疑;其檢附之單據亦僅20餘萬元,且多未記載買受人,無從 證明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亦無原告熊妤芹之單據,其請求 賠償尚非有據云云;惟查,原告熊妤芹因本事件致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財物受損害,除有照片可稽外,復有上開單據可資 證明,至該等單據雖非全部有原告熊妤芹之名字,惟核既多 屬女性用品,是堪認係原告熊妤芹之財物無疑,且其中除第 a12項之「生活點滴筆記剪貼簿、出遊票根、電影票根等」( 金額1,000元),係僅有個人感情價值,難認有經濟上價值, 應予剔除外,其餘均屬原告熊妤芹所受之損失,亦堪以認定 ,惟應按原告熊妤芹所自陳之該等物品大都為「9成或9.5成 新」而按平均9.5成新予以折舊,被告徒以原告之物品價值 亦超過一般小家庭甚多,伊表存疑云云置辯,尚難謂可取。 八、綜上,原告熊妤芹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如附件二所列損失在204,041元範圍內{計算 式:(000000- 0000)x0.95=204041},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至原告高義騏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如附件一所列損失23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高義騏與熊妤芹為夫妻,二人雖有同財共居之 事實,固有上開碧潭有約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載明可稽,而為 被告所明知,及其因本次事件而亦受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物 之損失,雖亦有上開照片及單據可參。惟查,原告高義騏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 ,是原告高義騏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與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規定 不符,其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一所列損失233,6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熊妤芹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告高義騏之訴既遭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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