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鄭永豐
訴訟
代理人 吳芳瑜
被 告 崴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家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診所即新店鄭永豐眼科於民國100年3月2
日下午3點30分委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家鎮前來測試
安裝手術儀器之不斷電系統設備,當手術儀器接上被告公司
之不斷電系統設備後,發出爆裂音並聞到燒焦味,而後手術
儀器的顯示幕消失,其餘功能皆無法正常使用。
嗣同月3日
手術儀器廠商檢修後判定損壞原因為因電壓輸入異常,致使
電路板故障,被告公司之人員因用電不當,致生
系爭之損害
,被告公司應負起儀器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此
段
期間無法正常使用儀器對原告之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儀
器損壞日數計6日無法進行手術之損失金額為170,000元,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受有245,000元之損害及損失。
詎經以
存證信函催告賠償及經調解不成立,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
,
爰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0年2月23日原告診所向被告公司詢價220V之不
斷電系統,業務人員依需求報價,並提出報價單與原告,同
年3月2日被告公司人員到原告診所安裝,原告診所之醫護人
員告訴田家鎮這是220V的機器,但該儀器實際為110V,當儀
器接上不斷電系統時因電壓不同,致使電路損壞。原告診所
從詢價到現場安裝時都指稱要220V的不斷電系統,且被告僅
出售不斷電系統,並不做配電,本件原告診所提供不正確之
資訊導致損失,實
非可歸責被告公司,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檢修單、儀器估價單及健保門診論病例計酬申
請表各1件為證。
惟查,被告
抗辯稱:100年2月23日原告診
所向被告公司詢價220V之不斷電系統,業務人員依需求報價
,並提出報價單與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報價單1紙在卷,
自
堪信為真實。且查,上開100年2月23日報價單上業已載明
為係220v之電壓,顯見上述電壓之不斷電系統是否
適合安
裝於原告之儀器,應為原告於同年3月2日安裝時所知悉;又
上開報價單上復未載明被告負有配電之義務,則原告
予以買
受,並由被告依報價單
所載之不斷電系統為安裝,尚
難認被
告有不完全給付及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以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並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