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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簡字第 62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鄭永豐 訴訟代理人 吳芳瑜 被   告 崴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家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診所即新店鄭永豐眼科於民國100年3月2 日下午3點30分委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家鎮前來測試 安裝手術儀器之不斷電系統設備,當手術儀器接上被告公司 之不斷電系統設備後,發出爆裂音並聞到燒焦味,而後手術 儀器的顯示幕消失,其餘功能皆無法正常使用。同月3日 手術儀器廠商檢修後判定損壞原因為因電壓輸入異常,致使 電路板故障,被告公司之人員因用電不當,致生系爭之損害 ,被告公司應負起儀器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此 段期間無法正常使用儀器對原告之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儀 器損壞日數計6日無法進行手術之損失金額為170,000元,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受有245,000元之損害及損失。經以 存證信函催告賠償及經調解不成立,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0年2月23日原告診所向被告公司詢價220V之不 斷電系統,業務人員依需求報價,並提出報價單與原告,同 年3月2日被告公司人員到原告診所安裝,原告診所之醫護人 員告訴田家鎮這是220V的機器,但該儀器實際為110V,當儀 器接上不斷電系統時因電壓不同,致使電路損壞。原告診所 從詢價到現場安裝時都指稱要220V的不斷電系統,且被告僅 出售不斷電系統,並不做配電,本件原告診所提供不正確之 資訊導致損失,實可歸責被告公司,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檢修單、儀器估價單及健保門診論病例計酬申 請表各1件為證。查,被告抗辯稱:100年2月23日原告診 所向被告公司詢價220V之不斷電系統,業務人員依需求報價 ,並提出報價單與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報價單1紙在卷, 自信為真實。且查,上開100年2月23日報價單上業已載明 為係220v之電壓,顯見上述電壓之不斷電系統是否合安 裝於原告之儀器,應為原告於同年3月2日安裝時所知悉;又 上開報價單上復未載明被告負有配電之義務,則原告予以買 受,並由被告依報價單所載之不斷電系統為安裝,尚難認被 告有不完全給付及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以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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