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學府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魏昭男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被 告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秋敏
訴訟代理人 劉偉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405,319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394,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
理人原為李振華,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100年12月27日改選由
陳志遠擔任主任委員,
復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7月11日改選
由魏昭男擔任主任委員,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7日府都
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學府居大廈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告等件影本附卷
可證,並依序由陳志遠
、魏昭男聲明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學府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
管理社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B1、88
號2樓、88號7樓、88號10樓、88之2號6樓、88之2號9樓、88
之2號10樓、88之3號1樓、88之3號2樓、8 8之6號1樓、88之
7號1樓等戶及停車位編號:3號、27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
住戶規約約定,管理費以每坪55元計,被告部分每月應繳納
之管理費金額各戶分別為5,500元、3,400元、2,800元、3,
400元、2,500元、2,500元、3,060元、800元、2,500元、40
0元、750元、500元、500元。
詎被告自87年1月起至99年12
月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繳納,共積欠原告管理費
1,394,199元,業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限期內繳交,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稱學府居大樓地下二樓7個停車位編號1號、12號、
14號、16號、19號、24號、33號為被告所有,並自83年起每
月交付每個停車位4,000元租金予原告,以茲主張清償或抵
銷
抗辯,
惟原告否認被告為
上開停車位之所有人,亦否認被
告有交付予原告任何費用以清償管理費,更否認被告尚對原
告有其他
債權得以主張抵銷。且復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另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88之2號6樓及10樓93年5月、6月之管
理費,惟因88之2號6樓及10樓業於93年4月14日經
拍賣賣出
,故
捨棄88之2號6樓及10樓於93年5月、6月之管理費不請求
。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規約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1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辯以:
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編號1號、12號、14號
、16號、19號、24號、33號為被告所有,83年原告成立後,
雙方約定上開停車位每月以4,000元出租予住戶使用,住戶
將租金交予原告抵繳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又原告所提供明
細不符部分:㈠門牌號碼88號B1於86年5月至91年4月出租予
韋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此段
期間未欠繳11,550元。㈡門牌
號碼88號10樓於86年8月至87年7月出租予睿星實業有限公司
,此段期間未欠繳6,670元。㈢門牌號碼88-2號10樓於86年8
月至87年7月出租予睿星實業有限公司,此段期間未欠繳14,
280元。㈣門牌號碼88-3號2樓於89年1月至90年1月出租予李
建英,此段期間未欠繳16,250元。㈤門牌號碼88號2樓於94
年5月至97年4月出租予唐淑珍,此段期間未欠繳17,500元。
㈥3號及27號停車位未欠繳管理費。另門牌號碼88號10樓、8
8之2號6樓、88之2號10樓不是被告的,曾經是被告的,經法
院拍賣,應予扣除。停車位編號3號及27號是被告的。並聲
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含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函、學府居住戶規約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各樓住戶應繳管理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約定書、學
府居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10日學府字第00 00000號函、編號
27號停車位車位
租賃契約書(10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約定書內容,並未見有何以何停車位出租租金抵繳管理
費之約定,且依學府居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10日學府字第00
00000號函
所載「兆匯建設公司委託學府居管理委員會代管
之本大樓地下室第18號停車位租金每月四千元整,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止,共計六萬三千二佰
五十元整。待日後兆匯建設公司向本委員會請求解除代收時
,將無息歸還,函請查照。」
等情觀之,其所指之停車位為
編號18號,除與被告所辯之用以出租之上開車位無
涉外,該
函係說明日後無息歸還代收之停車位租金予被告,顯亦
非約
定用以抵繳管理費。被告雖另提出編號27號停車位之車位租
賃契約書為證,然該契約書係約定自101年4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止之租賃期限,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編號27號停車位欠
費之98年無關,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稱
兩造間有以系爭大
樓地下二樓停車位編號1號、12號、14號、16號、19號、24
號、33號出租租金抵繳管理費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有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期間無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並提出88號B1、88號10樓、88-2號10樓、
88-3號2樓、88號2樓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上開租賃契約並
無管理費應由承租人繳納約定之記載,被告主張房屋出租期
間
無庸繳納管理費
云云,自非有據。另就88號10樓、88之2
號6樓、88之2號10樓部分,原告僅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前
之管理費為請求,此部分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疑義。是
被告前開所辯,均非有據。原告之主張,
堪信屬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迄未依住戶管理規約繳納如附表所
示管理費共計1,394,199元,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
│ │每月管理費│ 欠繳期間 │欠繳總金額 │
│ │ │ │(新臺幣) │
├─────┼─────┼────────────────────────┼──────┤
│88號B1 │5,500元 │87年1至3月每月各欠3,850元、92年5月至94年2月及94 │167,200元 │
│ │ │年4月至99年12月每月各欠1,650元、94年3月欠5,500元│ │
│ │ │、94年4月至99年12月每月各欠1,650元 │ │
├─────┼─────┼────────────────────────┼──────┤
│88號2樓 │3,400元 │87年9月至12月及89年1月至8月及90年10月至92年1月及│251,890元 │
│ │ │93年6月至94年4月每月各欠3,400元、90年9月欠1,700 │ │
│ │ │元、93年5月欠2,490元、96年6月欠300元、96年7月至 │ │
│ │ │99年12月每月各欠2,800元 │ │
├─────┼─────┼────────────────────────┼──────┤
│88號7樓 │2,800元 │87年1月至12月及89年1月至91年12月每月各欠2,800元 │224,500元 │
│ │3,400元 │、92年1月及94年7月至9月及98年3月至99年12月每月各│ │
│ │ │欠3,400元、92年2月欠1,700元 │ │
├─────┼─────┼────────────────────────┼──────┤
│88號10樓 │3,400元 │87年3月欠2,270元、87年5月欠1,000元、91年9月欠 │29,000元 │
│ │ │1,930元、87年4月及91年10月至92年3月每月各欠3,400│ │
│ │ │元 │ │
├─────┼─────┼────────────────────────┼──────┤
│88-2號6樓 │2,500元 │87年1月至12月及89年1月至93年4月每月各欠2,500元(│160,000元 │
│ │ │原告原請求包含93年5月、6月之管理費,因系爭房屋業│ │
│ │ │於93年4月14日經拍賣賣出,故捨棄此2月之管理費不請│ │
│ │ │求) │ │
├─────┼─────┼────────────────────────┼──────┤
│88-2號9樓 │2,500元 │98年7月至99年12月每月各欠2,500元 │45,000元 │
├─────┼─────┼────────────────────────┼──────┤
│88-2號10樓│3,060元 │87年3月欠2,040元、87年4月至12月及89年1月至5月及 │186,150元 │
│ │ │89年7月至93年4月每月各欠3,060元、89年6月欠510元 │ │
│ │ │(原告原請求包含93年5月、6月之管理費,因系爭房屋│ │
│ │ │業於93年4月14日經拍賣賣出,故捨棄此2月之管理費不│ │
│ │ │請求) │ │
├─────┼─────┼────────────────────────┼──────┤
│88-3號1樓 │800元 │91年5月至9月每月各欠800元 │4,000元 │
├─────┼─────┼────────────────────────┼──────┤
│88-3號2樓 │2,500元 │87年1月至12月欠2,500元及89年7月至92年2月及96年6 │219,584元 │
│ │ │月至99年12月每月各欠2,500元、89年1月欠1,250元、 │ │
│ │ │92年3月欠834元 │ │
├─────┼─────┼────────────────────────┼──────┤
│88-6號1樓 │400元 │93年9月至94年11月每月各欠400元 │6,000元 │
├─────┼─────┼────────────────────────┼──────┤
│88-7號1樓 │750元 │87年1月至12月及89年1月至94年6月欠750元及94年9月 │96,375元 │
│ │ │至96年1月及97年4月至99年12月每月各欠750元、94年8│ │
│ │ │月欠375元 │ │
├─────┼─────┼────────────────────────┼──────┤
│NO.3車位 │500元 │98年3月、98年7月至10月每月各欠500元 │2,500元 │
├─────┼─────┼────────────────────────┼──────┤
│NO.27車位 │500元 │98年7月至10月每月各欠500元 │2,000元 │
├─────┼─────┼────────────────────────┼──────┤
│總計 │ │ │1,394,1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