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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簡字第 6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張周明 被   告 地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學瑋 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之住戶,其為一獨棟雙併5層集合式住宅公寓,嗣因被 告於原告住家後側基地興建「微風碧潭」住宅新建工程,其 工地施工鷹架搭設緊鄰原告住宅,而未於工地內外施作諸如 防盜窗、防盜網、感應燈、監視攝影機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 且無保全人員駐守工地,工地大門亦未上鎖,致原告於民國 100年2月4日遭宵小潛入行竊,原告之財物計受有新臺幣(下 同)299,000元以上之損失,顯見被告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善 盡工地安全管理義務之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 受有上開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經協調未果及向新 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語,為此,爰依建 築法第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係「微風碧潭」住宅新 建工程之起造人,該工程係委由第三人公司進行施作,施工 過程均依設計圖說及被告之指示為施作,被告對於施工過程 均嚴格要求施作人員切實依法令及契約內容為之,被告亦不 時給予公司員工品德教育,已善盡安全管理及督導之責,被 告公司更無勞工安全及衛生之不良紀錄且被告於施工之工程 均嚴格監督,且施行竊盜者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足證被告 已詳盡注意。且被告所搭設之鷹架本係工程施作所必須之設 備,騰架搭社設之作用為保護施作之建物及其周邊之安全, 係工程施作必要之設備,且本件工程所搭談之鷹架並未逾越 施作之範圍,更未搭建至原告居住之住宅上,是原告架設鷹 架無故意過失。又被告所搭設之鷹架本係工程施作所必須之 設備,鷹架搭設之作用為保護施作之建物及其周邊之安全, 係工程施作必要之設備同前述,故鷹架架設跟原告所受損害 無因果關係。原告居住環境之安全,原告本應負有維持及注 意義務,對於竊盜之防治,原告亦應隨時注意之,原告己身 疏於防範,於竊盜事件發生時即將責任推諉給被告,顯然不 當。況依現行建築法規,亦未規定鶯架之搭設鄰房之距離, 且我國地狹人稠,房屋櫛比鱗次,對於鄰房之棟距除無規定 外、亦無法規定下,被告公司所興建之建築物,本身已與原 告之住宅比鄰,而搭建鷹架乃為施作工程所須,故鷹架架設 跟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至蓋工地是否裝設防盜相關設 備跟本件竊盜更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報案三聯單、報案證明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案發當時施工鷹架搭建情形照片等件為證 ,惟查,原告家中金錢等物品遭竊,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不 法行為,與被告搭建之鷹架緊臨被告住宅,通常情形,尚難 認其均將發生被竊之結果,如上開之說明,本件尚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按,建築物 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 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 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者,其 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 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 ,而與本件原告起訴住處被竊之事實不同,亦無上開法條之 適用。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00 0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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