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簡字第 8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曹漢傑 原住台北市○○區○○路4段46巷5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82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453-E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 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領取 453-E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用,應依行車 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期繳納各 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車輛檢驗, 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 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並 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85, 745 元未付,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 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 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 原告及給付原告85,7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 開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繳款收據、驗 車收據、保險費收據、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裁決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 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及給付原告85,745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