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曹漢傑 原住台北市○○區○○路4段46巷5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82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453-E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
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領取
453-E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用,應依行車
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期繳納各
項稅費,
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車輛檢驗,
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詎
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並
積欠行政管理費、
牌照稅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85,
745 元未付,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
被告即應返還
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
惟被告
迄未返還,為此
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
原告及給付原告85,745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
開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繳款收據、驗
車收據、保險費收據、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裁決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
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及給付原告85,745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