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杜玉美
被 告 盛承
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9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一樓、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3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其中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354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736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列被告盛承一人,
嗣
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興家公司)為被告,核係以該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
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興家公司為被告;又原告原請
求被告盛承給付伊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嗣於訴繫屬
中之100年5月17日簡易庭調查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
復於100年11月1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5,54
0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更
正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
核屬先減縮後擴
張復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第3款規定,均尚無不合。又被告盛承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承於99年10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
時,因超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由伊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外傷及
右頸、胸、腰挫傷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
下同)4,148元、往來醫院交通費4,640元(安祥路住處至庚莘
醫院計程車資為580元,4次共計4,640元)、復健費用2,000
元、往來復健診所交通費4,400元(安祥路住處至板橋饒平國
術館計程車資為550元,8次共計4,400元)、車輛維修費78,0
00元、上下班交通費9,900元(安祥路住處至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計程車資為1,100元,自99年10月29日至99年11月8日請公
傷假未上班,自99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實際上
班日為9天共計9,9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又伊之車輛雖已修復,
惟經詢問原廠,市場價值約減損33,6
00元,另伊已年近半百,受傷後
迄今未完全復原,伊之工作
又為發文蓋章,受傷之頭、肩、頸、背時常腫脹酸痛,生活
作息不便,情緒低落,因而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以上共計185,540元。因被告盛承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興家公司所有,且被告盛承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
自承於被告興家公司打工,被告盛承既係為興家公司
管理車輛及處理公司事務,駕駛613- DA號營業小客車之行
為外觀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與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被
告興家公司就被告盛承之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盛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被告興家公司則辯以:被告盛承未具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並非伊公司之
受僱人,僅經常於伊公司走動,
偶爾幫忙伊公司將退租車輛停妥而已,99年10月28日16時許
,被告盛承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將613-DA號營業小客車開
走致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盛承未替伊公司服勞務,亦未受
伊公司指揮監督,原告要求伊負連帶責任並不合理。況原告
所請求之復健費用是否為醫療行為所需之
必要費用尚有疑義
,且所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過高應
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過
高應予酌減,另伊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故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規費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3紙、天主教耕莘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耕莘醫
院醫療單據8紙、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2紙、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9356-YQ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件、
受損車輛照片8張、臺灣省政府鑑定規費收據1件、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
買賣契約書
、行照、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影送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復經原告聲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研判:盛承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轉彎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
;杜玉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亦有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而被告盛承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盛承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超車
違規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等語,為屬可取。
五、次查,被告盛承經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另判處被告盛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之事實,亦有
上開刑事
判決
在卷可稽,該刑事判決中亦認定被告盛承有駕車肇事致
他人受傷之過失情節。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盛承有侵權
行為乙節,亦為可取。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所稱之「執行職務」,初
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
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
」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
,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
涵攝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
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有最高
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991號及89年台上字第2706號
裁判要旨可
參。
經查,被告盛承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
告興家公司所有,且被告盛承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於被告
興家公司打工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興家公司負責人高炳義於警訊調查時亦自陳有同意盛
承使用伊公司車輛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綜上,足見被
告盛承既係為興家公司管理車輛及處理公司事務,且其上開
駕駛613-DA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為外觀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
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不因其是否具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而異,被告興家公司就被告盛承之侵權行為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興家公司辯稱被告盛承僅經常於公司走動
,偶爾幫忙公司將退租車輛停妥而已,並非伊公司之受僱人
云云,顯係事後勾串之詞,
尚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興家公
司應與被告盛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亦屬可取。
七、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
別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
法第21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屬原告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部分:
包括醫療費用支出4,148元、往來醫院交通費4,640元(安祥
路住處至耕莘醫院計程車資為580元,4次共計4,640元)、復
健費用2,000元、往來復健診所交通費4,400元(安祥路住處
至板橋饒平國術館計程車資為550元,8次共計4,400元)、上
下班交通費9,900元(安祥路住處至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計程車
資為1,100元,9天共計9,900元)之損害,以上經核雖均屬被
害人即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者。
惟查,上開請
求中,除醫療費用支出4,148元部分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支
付,原告未請求外,其餘請求往來醫院交通費4,640元、復
健費用2,000元、往來復健診所交通費4,400元、上下班交通
費9,900元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收據或證明,經審酌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外傷及右頸
、胸、腰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可稽,且自99年10月
28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耕莘醫院急診、門診8次,原
告因上開傷勢致未能駕車,而須乘坐計程車上下班(自99年
10月29日至99年11月8日係請公傷假未上班,自99年11月9日
起至99年11月19日止,實際上班日為9天)等事實,與其所
受傷勢尚屬相符,應認其請求自安祥路住處至耕莘醫院往來
交通費4,640元及上下班交通費9,900元,合計14,540元部分
,為屬有據外;其餘部分,原告原僅須要求計程車司機出具
收據即
可證明,卻未為之,自
難認其證明有何顯有重大困難
可言,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既
未能提出其餘有關復健費用2,000元、往來復健診所交通費
4,400元部分之收據或證明,該等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另
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之部分,核該規費係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另依訴訟費用之相關規定分擔,爰不
於此審究;且屬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所必要,被告興家
公司辯稱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亦非可取,均併此敘明。
(二)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上開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8,000元
,包括⑴零件部分44,760元、⑵耗材費2,581元、⑶鈑金費
用17,756元、⑷噴漆費用12,903元,合計78,000元,按此部
分為因被告盛承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且
本件受損車輛既係遭被告盛承駕車於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而自前方撞擊致受損,其撞擊力道非輕,自堪認原告
所支出之該等修理費用確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之費用,
被告興家公司爭執該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亦非可取,自應由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惟上開受損之自小客車為0000年10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9年(
即2010年)10月28日,僅使用未及1月,依上開說明,雖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率表
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
車之零件費用及耗材費部分得請求殘值即44,937元,其計算
方式:殘值=取得成本-{取得成本/(1-0.369)/12}即(
44760+2581=47431)-{(44760+2581=47431)/0.631/ 12
}= 44937元。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及耗材部分於此範圍內
,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其餘請求鈑金費
用17,756元及噴漆費用12,903元,按此均屬原告為使車輛送
修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
,自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綜上,原告請求財產上損
害部分,於75,596元(計算式:44937+17756+12903=75596)
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屬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查,
原告現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其98年所得為333,492元
、99年所得為319,644元、名下有財產8筆;而被告盛承現職
不詳、98年度所得為10,200元、9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
0輛等情,有其二人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等
情,茲原告因被告盛承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
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
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盛承事發時未停車查看而逃逸、致
未及時將原告送醫、迄未與原告和解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
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
適當公允。
(四)車輛受損後價值減少之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業據論述如上。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後折舊損失
證明有重大困難,請求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茲經送請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1年3月15日(101)新北汽商
溶字第0251號函復載明,車號0000-00、2010年10月出廠,
該車輛事故後已修復完畢,當時行情價格未受撞擊前市價約
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現況修理後市值約新台幣陸拾萬元等語
,即認定該受損車輛減損之價值約捌萬元,爰審酌原告之上
開受損車輛僅使用未及1月、為國產車等事實、認原告請求
其中之減損價值33,600元,與上開鑑定意見函所示之減損市
價尚屬相當,自亦屬有據,此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原告之損害,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3,736元(計算
式:14540+75596+40000+33600=163736),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為無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在
163,736元範圍內(計算式如上)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鑑定費2筆
,金額各確定為3,000元,合計確定為7,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