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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簡字第 9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杜玉美 被   告 盛承       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9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一樓、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36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其中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354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7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列被告盛承一人,嗣 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興家公司)為被告,核係以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興家公司為被告;又原告原請 求被告盛承給付伊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嗣於訴繫屬 中之100年5月17日簡易庭調查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復於100年11月1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5,54 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更 正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先減縮後擴 張復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第3款規定,均尚無不合。又被告盛承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承於99年10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 時,因超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由伊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外傷及 右頸、胸、腰挫傷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 下同)4,148元、往來醫院交通費4,640元(安祥路住處至庚莘 醫院計程車資為580元,4次共計4,640元)、復健費用2,000 元、往來復健診所交通費4,400元(安祥路住處至板橋饒平國 術館計程車資為550元,8次共計4,400元)、車輛維修費78,0 00元、上下班交通費9,900元(安祥路住處至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計程車資為1,100元,自99年10月29日至99年11月8日請公 傷假未上班,自99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實際上 班日為9天共計9,9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又伊之車輛雖已修復,惟經詢問原廠,市場價值約減損33,6 00元,另伊已年近半百,受傷後迄今未完全復原,伊之工作 又為發文蓋章,受傷之頭、肩、頸、背時常腫脹酸痛,生活 作息不便,情緒低落,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以上共計185,540元。因被告盛承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興家公司所有,且被告盛承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自承於被告興家公司打工,被告盛承既係為興家公司 管理車輛及處理公司事務,駕駛613- DA號營業小客車之行 為外觀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與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被 告興家公司就被告盛承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盛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被告興家公司則辯以:被告盛承未具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並非伊公司之受僱人,僅經常於伊公司走動, 偶爾幫忙伊公司將退租車輛停妥而已,99年10月28日16時許 ,被告盛承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將613-DA號營業小客車開 走致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盛承未替伊公司服勞務,亦未受 伊公司指揮監督,原告要求伊負連帶責任並不合理。況原告 所請求之復健費用是否為醫療行為所需之必要費用尚有疑義 ,且所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過高應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過 高應予酌減,另伊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故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規費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3紙、天主教耕莘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耕莘醫 院醫療單據8紙、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2紙、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9356-YQ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件、 受損車輛照片8張、臺灣省政府鑑定規費收據1件、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買賣契約書 、行照、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影送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研判:盛承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轉彎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 ;杜玉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盛承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盛承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超車 違規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等語,為屬可取。 五、次查,被告盛承經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另判處被告盛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該刑事判決中亦認定被告盛承有駕車肇事致 他人受傷之過失情節。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盛承有侵權 行為乙節,亦為可取。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 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 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 」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 ,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 涵攝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 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有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及89年台上字第2706號裁判要旨可 參。經查,被告盛承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 告興家公司所有,且被告盛承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於被告 興家公司打工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興家公司負責人高炳義於警訊調查時亦自陳有同意盛 承使用伊公司車輛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綜上,足見被 告盛承既係為興家公司管理車輛及處理公司事務,且其上開 駕駛613-DA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為外觀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 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不因其是否具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而異,被告興家公司就被告盛承之侵權行為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興家公司辯稱被告盛承僅經常於公司走動 ,偶爾幫忙公司將退租車輛停妥而已,並非伊公司之受僱人 云云,顯係事後勾串之詞,尚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興家公 司應與被告盛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亦屬可取。 七、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 別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 法第21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屬原告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部分: 包括醫療費用支出4,148元、往來醫院交通費4,640元(安祥 路住處至耕莘醫院計程車資為580元,4次共計4,640元)、復 健費用2,000元、往來復健診所交通費4,400元(安祥路住處 至板橋饒平國術館計程車資為550元,8次共計4,400元)、上 下班交通費9,900元(安祥路住處至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計程車 資為1,100元,9天共計9,900元)之損害,以上經核雖均屬被 害人即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者。惟查,上開請 求中,除醫療費用支出4,148元部分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支 付,原告未請求外,其餘請求往來醫院交通費4,640元、復 健費用2,000元、往來復健診所交通費4,400元、上下班交通 費9,900元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收據或證明,經審酌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外傷及右頸 、胸、腰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可稽,且自99年10月 28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耕莘醫院急診、門診8次,原 告因上開傷勢致未能駕車,而須乘坐計程車上下班(自99年 10月29日至99年11月8日係請公傷假未上班,自99年11月9日 起至99年11月19日止,實際上班日為9天)等事實,與其所 受傷勢尚屬相符,應認其請求自安祥路住處至耕莘醫院往來 交通費4,640元及上下班交通費9,900元,合計14,540元部分 ,為屬有據外;其餘部分,原告原僅須要求計程車司機出具 收據即可證明,卻未為之,自難認其證明有何顯有重大困難 可言,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既 未能提出其餘有關復健費用2,000元、往來復健診所交通費 4,400元部分之收據或證明,該等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另 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之部分,核該規費係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另依訴訟費用之相關規定分擔,爰不 於此審究;且屬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所必要,被告興家 公司辯稱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亦非可取,均併此敘明。 (二)屬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上開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8,000元 ,包括⑴零件部分44,760元、⑵耗材費2,581元、⑶鈑金費 用17,756元、⑷噴漆費用12,903元,合計78,000元,按此部 分為因被告盛承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且 本件受損車輛既係遭被告盛承駕車於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而自前方撞擊致受損,其撞擊力道非輕,自堪認原告 所支出之該等修理費用確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之費用, 被告興家公司爭執該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亦非可取,自應由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惟上開受損之自小客車為0000年10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9年( 即2010年)10月28日,僅使用未及1月,依上開說明,雖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 車之零件費用及耗材費部分得請求殘值即44,937元,其計算 方式:殘值=取得成本-{取得成本/(1-0.369)/12}即( 44760+2581=47431)-{(44760+2581=47431)/0.631/ 12 }= 44937元。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及耗材部分於此範圍內 ,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其餘請求鈑金費 用17,756元及噴漆費用12,903元,按此均屬原告為使車輛送 修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 ,自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綜上,原告請求財產上損 害部分,於75,596元(計算式:44937+17756+12903=75596) 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屬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原告現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其98年所得為333,492元 、99年所得為319,644元、名下有財產8筆;而被告盛承現職 不詳、98年度所得為10,200元、9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 0輛等情,有其二人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等 情,茲原告因被告盛承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 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 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盛承事發時未停車查看而逃逸、致 未及時將原告送醫、迄未與原告和解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 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車輛受損後價值減少之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業據論述如上。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後折舊損失 證明有重大困難,請求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茲經送請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1年3月15日(101)新北汽商 溶字第0251號函復載明,車號0000-00、2010年10月出廠, 該車輛事故後已修復完畢,當時行情價格未受撞擊前市價約 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現況修理後市值約新台幣陸拾萬元等語 ,即認定該受損車輛減損之價值約捌萬元,爰審酌原告之上 開受損車輛僅使用未及1月、為國產車等事實、認原告請求 其中之減損價值33,600元,與上開鑑定意見函所示之減損市 價尚屬相當,自亦屬有據,此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原告之損害,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3,736元(計算 式:14540+75596+40000+33600=163736),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為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在 163,736元範圍內(計算式如上)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鑑定費2筆 ,金額各確定為3,000元,合計確定為7,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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