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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簡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孫原德 相 對 人 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百年 度司執字第五四0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年度店簡字第五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504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店簡字第57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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