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孫原德
相 對 人 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百年
度司執字第五四0八七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年度店簡字第五七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504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店簡字第57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