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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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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0 年度店簡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虹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卿 代 理 人 周錦昌 相 對 人 立大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店 簡字第211號、99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 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列聲請調解費 用,非本件訴訟費用範圍,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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