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虹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淑卿
代 理 人 周錦昌
相 對 人 立大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丁
上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店
簡字第211號、99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
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列聲請調解費
用,
非本件訴訟費用範圍,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