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鄭永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崴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5,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
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
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