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1號
聲明
異議人 名康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新榮
代 理 人 王宏濱
律師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務人黃淑娟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
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0年12月2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75
67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0年12月2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7567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
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
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
人雖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先向債務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及就業處所送達,且未先予命補正,即認本件
住所不
明無從送達,而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並逕予駁回聲請,有失
周延等語資為異議,
惟經本院查詢債務人確係設址於臺北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1紙在
卷,又因支付命令
乃不訊問債務人即得核發,且經確定即與
判決確定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12條及第52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故債務人住居所之認定,除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外,僅得依客
觀之前開戶籍資料認定之,縱然係按聲明異議人釋明債務人
可能之住居所、營業處為送達仍為不合法,且亦無從命補正
,況本件否准核發支付命令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
方式為之,是聲明異議人
上開之主張,顯
不足採信,從而,
揆諸首揭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
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