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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瑞達美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張國麟即張國麟耳鼻喉科診所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1年度司 促字第19145號,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 人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19145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雖支付命令並無誤寫,但聲明異議人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之「請求標的及數量欄」中所記載之「新 台幣16,000元」,與聲請狀中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中所 記載之「...剩餘160,000元」,前後金額相差10倍,明顯是 聲明異議人打字時漏打一個0所造成,本件請求標的及數量 欄中關於「新台幣16,000元」之記載實為誤寫、誤繕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應准予更正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經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145 號支付命令第1項所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 」部分,核與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聲明 第1項記載相符,並無顯然錯誤。又債權人本得就金額及利 息為部分之請求,故縱其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與其陳述或事 實不符,亦即為誤寫、誤算而得請求更正。是聲明異議人 聲請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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