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58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瑞達美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翠嬌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務人張國麟即張國麟耳鼻喉科診所間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1年度司
促字第19145號,於民國101年9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債權
人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19145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雖支付命令並無誤寫,但聲明異議人於
支付命令
聲請狀中之「請求標的及數量欄」中所記載之「新
台幣16,000元」,與聲請狀中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中所
記載之「...剩餘160,000元」,前後金額相差10倍,明顯是
聲明異議人打字時漏打一個0所造成,本件請求標的及數量
欄中關於「新台幣16,000元」之記載實為誤寫、誤繕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應准予更正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
經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145
號支付命令第1項所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 」部分,
核與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聲明
第1項記載相符,並無顯然錯誤。又債權人本得就金額及利
息為部分之請求,故縱其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與其陳述或事
實不符,亦
非即為誤寫、誤算而得請求更正。是聲明異議人
聲請更正,與
上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