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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勞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林玟香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沛蓁 被   告 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英杰 訴訟代理人 廖玫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 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總幹事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被告公司 於100年3月7日將原告派至「經典伯爵二期公寓大廈」擔任 總幹事,同年3月29日至「南門第社區」支援,惟原告因自3 月28日起至4月22日長期未休假眼睛很痛,於同年4月22日及 4月23日補休假二天,於同月24日仍至「南門第社區」上班 ,然於同月25日至「南門第社區」上班時,被告卻告知原告 先返家等候被告安排新職務,嗣因原告於同年5月16日向被 告請求給付等候期間之薪資未果,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勞動契 約給付積欠之工作報酬,原告得不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遂於同月1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 2條、第487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僱傭期間被告積欠未給 付之工資計28,813元(100年3月份積欠1,528元;同年4月份 積欠10,285元;同年5月1日至17日待職期間之工資計17,000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計11 ,083元(時薪125元×100年3月及4月平日加班總時數58.5小 時)及假日加班一倍薪資計4,000元(時薪125元×100年4月份 未休假4日之假日加班總時數32小時),加班費共計15,083元 ,暨依勞基法第2條、第14條及第17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 告請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而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原告年資為232日(99年工作天數95日加上100年工作天數137 日所得),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計11252.22元 【計算式:資遣前6個月(99年11月13日至100年5月17日)平 均工資為35405.69元×0.5×(95+137)÷365】,上開未給 付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總計55,148元(10,285元+15, 083元+11,252元),經原告申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 成立,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規定、及上開勞基法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因原告於100年4月25日至27日曠職三日,被 告依公司規章於同月28日解職,自屬合法,是原告請求5月 份薪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又原告每日工作為8小時,上 班時數未超出台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工作時間之4週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 之規定,是原告就加班費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部分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契約書、任職人員承諾書、 總幹事簡歷表、簽到表、「南門第社區」100年3月份現場值 勤簽到表、100年3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原告傳真 單及被告公司簽呈、「南門第社區」100年4月份現場值勤簽 到表、100年4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錄音譯文、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次查被告以原告於100年4月25日至27日曠職三日,被告 依公司規章於同月28日對被告解職云云,惟查,原告主張: 於同月25日至「南門第社區」上班時,被告卻告知原告先返 家等候被告安排新職務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其上載有廖主 任表示原告回公司報到之簽到單及錄音譯文各1件在卷可按 ,顯見原告並無曠職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則 被告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而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 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包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部分之工資。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 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之性質,即屬工資範疇。查原告自99年9月28日起任職 ,迄100年5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232日,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內含全勤2,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確認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依此 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30,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可 請求之資遣費為9,534元(計算式為30,000×0.5×232÷365 =9,534元),是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逾9,534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100年3月份至5月份之薪資部分, 原告請求以月薪30,000元計算,扣除被告所不爭執已給付之 26,472元及19,715元,再扣除全勤獎金、請假及勞健保費等 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24,652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不受第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同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查,關於原告主張關於加班費150 83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每日工作為8小時,上班時數 未超出台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工作時 間之4週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之規定 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1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1件在卷,自屬有據,則原告仍依勞 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請求加班費15,083元部分,如上開之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9,53 4元及上述薪資24,652元部分,合計為34,159元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應以其中3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有送達 回證1紙在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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