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林玟香
訴訟
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沛蓁
被 告 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英杰
訴訟代理人 廖玫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
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總幹事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嗣被告公司
於100年3月7日將原告派至「經典伯爵二期公寓大廈」擔任
總幹事,同年3月29日至「南門第社區」支援,
惟原告因自3
月28日起至4月22日長期未休假眼睛很痛,於同年4月22日及
4月23日補休假二天,於同月24日仍至「南門第社區」上班
,然於同月25日至「南門第社區」上班時,被告卻告知原告
先返家等候被告安排新職務,嗣因原告於同年5月16日向被
告請求給付等候
期間之薪資未果,且被告亦未依
系爭勞動契
約給付積欠之工作
報酬,原告得不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遂於同月17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8
2條、第487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僱傭期間被告積欠未給
付之工資計28,813元(100年3月份積欠1,528元;同年4月份
積欠10,285元;同年5月1日至17日待職期間之工資計17,000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計11
,083元(時薪125元×100年3月及4月平日加班總時數58.5小
時)及假日加班一倍薪資計4,000元(時薪125元×100年4月份
未休假4日之假日加班總時數32小時),加班費共計15,083元
,
暨依勞基法第2條、第14條及第17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
告請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而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原告年資為232日(99年工作天數95日加上100年工作天數137
日所得),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原告
資遣費計11252.22元
【計算式:資遣前6個月(99年11月13日至100年5月17日)平
均工資為35405.69元×0.5×(95+137)÷365】,
上開未給
付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總計55,148元(10,285元+15,
083元+11,252元),經原告申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
成立,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規定、及上開勞基法相關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稱:因原告於100年4月25日至27日曠職三日,被
告依公司規章於同月28日解職,自屬合法,是原告請求5月
份薪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又原告每日工作為8小時,上
班時數未超出台北市政府審查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工作時間之4週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
之規定,是原告就加班費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部分之事實
,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契約書、任職人員承諾書、
總幹事簡歷表、簽到表、「南門第社區」100年3月份現場值
勤簽到表、100年3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原告傳真
單及被告公司簽呈、「南門第社區」100年4月份現場值勤簽
到表、100年4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錄音譯文、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次查被告以原告於100年4月25日至27日曠職三日,被告
依公司規章於同月28日對被告解職
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
於同月25日至「南門第社區」上班時,被告卻告知原告先返
家等候被告安排新職務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其上載有廖主
任表示原告回公司報到之簽到單及錄音譯文各1件在卷
可按
,顯見原告並無曠職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則
被告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而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
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包括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部分之工資。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
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之性質,即屬工資範疇。查原告自99年9月28日起任職
,
迄100年5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232日,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內含全勤2,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確認同意書1紙
在卷可按,依此
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30,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可
請求之資遣費為9,534元(計算式為30,000×0.5×232÷365
=9,534元),是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逾9,534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100年3月份至5月份之薪資部分,
原告請求以月薪30,000元計算,扣除被告所不爭執已給付之
26,472元及19,715元,再扣除全勤獎金、請假及勞健保費等
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24,652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經中央
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不受第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同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查,關於原告主張關於加班費150
83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每日工作為8小時,上班時數
未超出台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工作時
間之4週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之規定
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1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1件在卷,自屬有據,則原告仍依勞
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請求加班費15,083元部分,如上開之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9,53 4元及上述薪資24,652元部分,合計為34,159元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
前揭請求,應以其中3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有送達
回證1紙在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