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翠華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客服中心專員,於101年6月5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辦理離職
。依
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本契約生效日期起算未任職滿一年以上,而自行要求終止契
約或違反本契約第12條第2項各款情形,經甲方(即原告)
終止雇用,乙方須給付甲方教育訓練
期間之薪資所得(以每
日以740元×實際受訓日數),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未滿一年即自請離職,依
前揭條款之約定
,被告自應給付實際受訓日數即14日乘以每日新台幣(下同
)74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0,360元(計算式:740元×1
4日=10,360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6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
書、員工離職申請書、100期代位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簽到表
(第一週、第二週)、新訓工作日誌、新員檔案夾、新進人
員教育訓練簽到表、
存證信函寄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雖被告提出
異議狀陳稱與原告
債權尚有糾葛,
惟未
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