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勞小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翠華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客服中心專員,於101年6月5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辦理離職 。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本契約生效日期起算未任職滿一年以上,而自行要求終止契 約或違反本契約第12條第2項各款情形,經甲方(即原告) 終止雇用,乙方須給付甲方教育訓練期間之薪資所得(以每 日以740元×實際受訓日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未滿一年即自請離職,依前揭條款之約定 ,被告自應給付實際受訓日數即14日乘以每日新台幣(下同 )74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0,360元(計算式:740元×1 4日=10,36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 書、員工離職申請書、100期代位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簽到表 (第一週、第二週)、新訓工作日誌、新員檔案夾、新進人 員教育訓練簽到表、存證信函寄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尚有糾葛,未 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