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勞簡字第 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惠鼎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良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劉東寧       賴怡姿       黃詩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劉東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賴怡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黃詩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被告外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 告劉東寧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被告賴怡姿負擔新臺幣伍佰 陸拾肆元;被告黃詩茜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東寧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肆 元;被告賴怡姿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被告黃詩茜 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查本件原告係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以被告三人為共同被告一 同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係屬訴之主觀合併 。且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8條規定自明, 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劉東寧、賴怡姿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 日及100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擔任原告醫 院體適能運動教練乙職,並於系爭契約第14條中約定最低服 務年限2年,分別至102年2月28日及102年4月12日為止,及 第15條約定被告倘有違約提前離職,應給付原告2個月薪資 作為違約賠償金。嗣原告立即對其施以新進人員職前基礎訓 練、所屬部門工作指導(專業課程)等訓練,並由單位主管 對之實施主管指導及體適能中心新進人員教育訓練,其後於 任職期間內,原告亦多次不定期予以安排在職訓練,以精進 其專業技能。然被告劉東寧及賴怡姿皆無任何正當理由,而 分別於101年4月5日、101年4月6日即無故曠職未到班,且未 依規定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嚴重影響原告醫院工作之安排及 執行,詎經原告發函通知其辦妥離職手續及依約賠償2個月 薪資之違約金,即被告劉東寧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0,400元 ;被告賴怡姿部分為61,340元,仍置之不理;(二)被告黃詩 茜於100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擔任原告醫 院客服專員乙職,並於系爭契約第14條中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2年,至102年8月31日止,及第15條約定被告倘有違約提前 離職,應給付原告醫院2個月薪資作為違約賠償金。嗣原告 立即對其施以新進人員職前訓練(通識課程)、所屬部門工 作指導等訓練,其後於任職期間內,原告亦多次不定期予以 安排在職訓練,以精進其專業技能。然被告黃詩茜於101年4 月30日無任何正當理由申請提前離職,其知悉離職時並未履 行完成兩造所約定之2年最低服務年限,卻未依約繳交違約 金即失去聯繫,詎經原告於101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其辦妥離 職手續及依約賠償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58,000元,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劉東寧應給付原告 60,400元;被告賴怡姿應給付原告61,340元;被告黃詩茜應 給付原告58,000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1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劉東寧抗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賠償不合理亦無必要 性,因訓練本來就是原告公司必須之成本,自然不應轉嫁至 被告身上。當初簽約時,原告公司並未對新進員工說明解釋 系爭勞動契約第14及15條之意義,也沒提出原因何以是兩年 ,以及為何會有違約金的要求?其計算方式為何?為何是要 賠2個月?系爭勞動契約中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不合 理,且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相關規定等語;被 告賴怡姿抗辯稱:被告賴怡姿並非惡意毀約,且離職賠償約 定,顯然有失公平,應為無效,被告賴怡姿自不負賠償之責 任。縱上開規定有效,惟所定之賠償金亦屬過高,理當予以 酌減,況被告賴怡姿離職乃係由於公司違反與本人間之約定 ,片面變更排班制度,使被告賴怡姿無法繼續進修所致,實 乃迫於無奈所為等語;被告黃詩茜抗辯稱:本件性質上是屬 於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雙方約定兩年的聘 用期間,明顯違反了勞基法第9條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勞 動契約第14及15條之規定因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 。當初簽約時,原告公司並未對新進員工說明解釋該條款之 意義,也沒提出原因何以是兩年,以及為何會有違約金的要 求?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又本件違約金要求無理且過高: 原告公司簽約時並未說明清楚違約金的計算方式。該金額之 約定無合法性與必要性,被告黃詩茜離職亦未造成原告業務 中斷無法營業,原告公司從未支付訓練費用,僅為新進人員 在工作上之基本介紹,本來就是原告公司營運所必須,並非 是為了員工未來工作所需,而所特別支付於訓練,且被告黃 詩茜並非醫療護理人員,並未造成醫療損失等語,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 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 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 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 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 「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 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 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 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 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 適當與否基準之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新進人員工作指導 檢核表、新進人員學習心得報告及在職訓練課程表、存證信 函被告勞健保投保及退保申報表、被告受訓資料各3件及原 告單位薪資查詢明細表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查,本件 原告既確有出資訓練員工,且負擔其訓練成本;且該約定年 限2年係屬在合理範圍內,如首揭之說明,兩造間所簽訂之 勞工最低服務期限,自具必要性與合理性;且上開之約定, 於法既無禁止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該項約定應屬有效。被告等抗辯稱:是項約款係屬無效云 云,為無足採。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至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東寧之訓練成本為27,488元、被告 賴怡姿之訓練成本為26,640元、被告黃詩茜之訓練成本為 40,409元;又被告劉東寧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為100年3月1 日至101年4 月7日,被告賴怡姿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為100 年4月13日至101年4月8日,被告黃詩茜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 為100年9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等受訓資料及被告等勞健保投保及退保申報表各3份在卷 ,堪予採信。顯見被告等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如上開之說 明,自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是被告等抗辯稱:本件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應可採信。本院斟酌被告等已服務之期間及原告受損害 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前所述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於被告劉東寧、賴怡姿部分,以減少至原告之 訓練成本乘以1.3倍;被告黃詩茜部分,以減少至原告之訓 練成本乘以1.4倍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東寧部分之 違約金為35,734元(即訓練成本27,488元×1.3);得請求被 告賴怡姿部分之違約金為34,632元(即訓練成本26,640元×1 .3);得請求被告黃詩茜部分之違約金為56,573元(即訓練 成本40,409元×1.4)。綜上,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劉東寧給付違約金35,734元;請求被告賴怡姿給付違約 金34,632元;請求被告黃詩茜給付違約金56,573元,並均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3紙在卷,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