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惠鼎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良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劉東寧
賴怡姿
黃詩茜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劉東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賴怡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黃詩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被告外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
告劉東寧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被告賴怡姿負擔新臺幣伍佰
陸拾肆元;被告黃詩茜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東寧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肆
元;被告賴怡姿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被告黃詩茜
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查
本件原告係以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以被告三人為共同被告一
同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係屬訴之主觀合併
。且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8條規定自明,
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劉東寧、賴怡姿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
日及100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擔任原告醫
院體
適能運動教練乙職,並於
系爭契約第14條中約定最低服
務年限2年,分別至102年2月28日及102年4月12日為止,及
第15條約定被告倘有違約提前離職,應給付原告2個月薪資
作為違約賠償金。
嗣原告立即對其施以新進人員職前基礎訓
練、所屬部門工作指導(專業課程)等訓練,並由單位主管
對之實施主管指導及體適能中心新進人員教育訓練,其後於
任職
期間內,原告亦多次不定期
予以安排在職訓練,以精進
其專業技能。然被告劉東寧及賴怡姿皆無任何正當理由,而
分別於101年4月5日、101年4月6日即無故曠職未到班,且未
依規定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嚴重影響原告醫院工作之安排及
執行,
詎經原告發函通知其辦妥離職手續及依約賠償2個月
薪資之
違約金,即被告劉東寧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0,400元
;被告賴怡姿部分為61,340元,仍置之不理;(二)被告黃詩
茜於100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擔任原告醫
院客服專員乙職,並於系爭契約第14條中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2年,至102年8月31日止,及第15條約定被告倘有違約提前
離職,應給付原告醫院2個月薪資作為違約賠償金。嗣原告
立即對其施以新進人員職前訓練(通識課程)、所屬部門工
作指導等訓練,其後於任職期間內,原告亦多次不定期予以
安排在職訓練,以精進其專業技能。然被告黃詩茜於101年4
月30日無任何正當理由申請提前離職,其知悉離職時並未履
行完成兩造所約定之2年最低服務年限,卻未依約繳交違約
金即失去聯繫,詎經原告於101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其辦妥離
職手續及依約賠償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58,000元,仍置之
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之約定及
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劉東寧應給付原告
60,400元;被告賴怡姿應給付原告61,340元;被告黃詩茜應
給付原告58,000元及均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1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
參照)。
三、被告劉東寧
抗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賠償不合理亦無必要
性,因訓練本來就是原告公司必須之成本,自然不應轉嫁至
被告身上。當初簽約時,原告公司並未對新進員工說明解釋
系爭勞動契約第14及15條之意義,也沒提出原因何以是兩年
,以及為何會有違約金的要求?其計算方式為何?為何是要
賠2個月?系爭勞動契約中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不合
理,且違反
誠信原則及
民法第247條之1之相關規定等語;被
告賴怡姿抗辯稱:被告賴怡姿並
非惡意毀約,且離職賠償約
定,顯然有失公平,應為無效,被告賴怡姿自不負賠償之責
任。縱
上開規定有效,
惟所定之賠償金亦屬過高,理當予以
酌減,況被告賴怡姿離職
乃係由於公司違反與本人間之約定
,片面變更排班制度,使被告賴怡姿無法繼續進修所致,實
乃迫於無奈所為等語;被告黃詩茜抗辯稱:本件性質上是屬
於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雙方約定兩年的聘
用期間,明顯違反了勞基法第9條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之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勞
動契約第14及15條之規定因違反誠信原則,
公序良俗而無效
。當初簽約時,原告公司並未對新進員工說明解釋該條款之
意義,也沒提出原因何以是兩年,以及為何會有違約金的要
求?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又本件違約金要求無理且過高:
原告公司簽約時並未說明清楚違約金的計算方式。該金額之
約定無合法性與必要性,被告黃詩茜離職亦未造成原告業務
中斷無法營業,原告公司從未支付訓練費用,僅為新進人員
在工作上之基本介紹,本來就是原告公司營運所必須,並非
是為了員工未來工作所需,而所特別支付於訓練,且被告黃
詩茜並非醫療護理人員,並未造成醫療損失等語,並均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
限
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
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
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
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
「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
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
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
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
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
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新進人員工作指導
檢核表、新進人員學習心得報告及在職訓練課程表、
存證信
函被告勞健保投保及退保申報表、被告受訓資料各3件及原
告單位薪資查詢明細表1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且查,本件
原告既確有出資訓練員工,且負擔其訓練成本;且該約定年
限2年係屬在合理範圍內,如
首揭之說明,兩造間所簽訂之
勞工最低服務期限,自具必要性與合理性;且上開之約定,
於法既無禁止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該項約定應屬有效。被告等抗辯稱:是項約款係屬無效
云
云,為無足採。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至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東寧之訓練成本為27,488元、被告
賴怡姿之訓練成本為26,640元、被告黃詩茜之訓練成本為
40,409元;又被告劉東寧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為100年3月1
日至101年4 月7日,被告賴怡姿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為100
年4月13日至101年4月8日,被告黃詩茜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
為100年9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等受訓資料及被告等勞健保投保及退保申報表各3份在卷
,堪予採信。顯見被告等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如上開之說
明,自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是被告等抗辯稱:本件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應可採信。本院斟酌被告等已服務之期間及原告受損害
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前所述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於被告劉東寧、賴怡姿部分,以減少至原告之
訓練成本乘以1.3倍;被告黃詩茜部分,以減少至原告之訓
練成本乘以1.4倍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東寧部分之
違約金為35,734元(即訓練成本27,488元×1.3);得請求被
告賴怡姿部分之違約金為34,632元(即訓練成本26,640元×1
.3);得請求被告黃詩茜部分之違約金為56,573元(即訓練
成本40,409元×1.4)。綜上,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劉東寧給付違約金35,734元;請求被告賴怡姿給付違約
金34,632元;請求被告黃詩茜給付違約金56,573元,並均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3紙在卷,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